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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执行质量,关乎民众对司法工作质量的认可。中国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作为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方式,在2002年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尝试,现阶段被广泛运用于执行领域,在提高案件执行质量和效率上取得良好成效,受到社会广泛认可,被赞誉为“老赖克星”。但是,这一机制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不少局限性:联合惩戒措施违反比例原则,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和赔偿机制,离完全解决“执行难”的预期还有一段距离,这些问题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同时,目前并无法律条款对该制度的名称及具体含义做出明确界定,学界存在“整体论”、“区别论”、“折中论”三种不同的研究进路,本文坚持“整体论”的观点,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联合惩戒进行整体探讨,并统称为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机制(以下简称失信被执行人制度),有利于准确把握该制度不同运行阶段存在的问题,全方位保障失信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
本文首先分析了失信被执行人制度的问题表现,主要有法律层面的缺位与联合惩戒效果的局限性两个方面。法律层面的缺位体现在联合惩戒措施缺乏法律的明确授权以及实施过程中缺乏程序性规范。同时,由于无法解决“执行不能”案件以及无法有效规避“转换型执行不能”案件,联合惩戒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的合理性与局限性,寻求问题发生的原因和解决之道。
从公权干涉私权的角度分析,失信被执行人制度的合理性体现在其内含的法理上,主要有二:一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下的道德法律化,“信用”作为“义务的道德”具有法律评价可能性,同时诚实守信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为中国建立失信体系提供了天然的土壤;二是隐私权的让渡。依据权利边界理论,权利的边界在于公共利益,失信人的失信行为严重到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其隐私权必须受到限制,即通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司法公开原则,将失信被执行人的一部分信息公之于众,进而实现隐私权的让渡。
从保护私权的角度分析,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本身存在的局限性极易对个体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主要表现在行政恣意性导致信用机制泛化;损害不可逆性与救济机制缺位并存导致错误失信信息的影响无法挽回,失信被执行人难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挽回联合惩戒不当带来的损失;失信界定标准、惩戒措施与惩戒效果违反比例原则,导致失信评价体系不够客观,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体权利得不到保障,威慑效果无法达到失信被执行人制度预期的目标。
为完善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保护失信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需突破制度本身的三大逻辑困境:一是联合惩戒的广泛性与缺乏上位法授权之间的冲突,通过重塑制度的正当性化解;二是公权干涉私权的必要性与公权过度干涉私权之间的冲突,通过比例原则的回归化解;三是严厉的惩戒措施与损害不可逆性之间的冲突,通过畅通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渠道化解。
本文首先分析了失信被执行人制度的问题表现,主要有法律层面的缺位与联合惩戒效果的局限性两个方面。法律层面的缺位体现在联合惩戒措施缺乏法律的明确授权以及实施过程中缺乏程序性规范。同时,由于无法解决“执行不能”案件以及无法有效规避“转换型执行不能”案件,联合惩戒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的合理性与局限性,寻求问题发生的原因和解决之道。
从公权干涉私权的角度分析,失信被执行人制度的合理性体现在其内含的法理上,主要有二:一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下的道德法律化,“信用”作为“义务的道德”具有法律评价可能性,同时诚实守信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为中国建立失信体系提供了天然的土壤;二是隐私权的让渡。依据权利边界理论,权利的边界在于公共利益,失信人的失信行为严重到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其隐私权必须受到限制,即通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司法公开原则,将失信被执行人的一部分信息公之于众,进而实现隐私权的让渡。
从保护私权的角度分析,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本身存在的局限性极易对个体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主要表现在行政恣意性导致信用机制泛化;损害不可逆性与救济机制缺位并存导致错误失信信息的影响无法挽回,失信被执行人难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挽回联合惩戒不当带来的损失;失信界定标准、惩戒措施与惩戒效果违反比例原则,导致失信评价体系不够客观,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体权利得不到保障,威慑效果无法达到失信被执行人制度预期的目标。
为完善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制度,保护失信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需突破制度本身的三大逻辑困境:一是联合惩戒的广泛性与缺乏上位法授权之间的冲突,通过重塑制度的正当性化解;二是公权干涉私权的必要性与公权过度干涉私权之间的冲突,通过比例原则的回归化解;三是严厉的惩戒措施与损害不可逆性之间的冲突,通过畅通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渠道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