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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控权法理论”的指导下,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法院调解、当事人和解排除在外,规定只能用裁判或撤诉的方式结案。《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不久,司法实践中撤诉率膨胀,大量的撤诉背后隐藏着法院调解及当事人和解,出现了司法背离立法、理论禁锢实践的局面。构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既是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理论的需要,也是解决现实问题的迫切需要。
大陆法系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英美国家的ADR制度以及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参考。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既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又具有现实可行性。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引进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理想的选择。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行政诉讼和解的基本原则、和解的适用范围、和解程序的运作、法官的职权、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其效力、和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和相应的预防措施、制度可能带来的冲突及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