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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环境问题已经上升为国家治理战略。解决环境问题,除了在源头上进行控制,还需要完善造成破坏和污染后的纠纷解决机制,以此强化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2017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国家从顶层设计层面授予政府环境损害索赔权。至此,政府除了拥有运用行政执法权对环境损害当事人进行处罚的权利外,还增加了新的一项权利,就是以原告的身份对破坏生态环境的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对于政府拥有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的正当性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还有争议。“正当性”是一个政治概念,同时兼具法律性质,根据韦伯的观点,正当性理论的获得取自权力的来源和运作方式两个层面。论文从权源正当性、历史正当性和现实正当性三个维度,对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权利的正当性展开讨论。权源正当性是讨论政府享有起诉讼权利的理论基础问题,这是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前提。理论界对该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说、公共信托理论说和国家环境保护说三种学说。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理论作为政府享有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权利的理论基础,比其他两种学说具有更强的理论说服力,该学说概括了政府在行政权中的权利界限以及履行的职责,释明了政府以参与司法的方式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正是其责任所在。历史正当性也称社会历史性或社会制约性,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历史正当性论证从诉讼制度的历史实践和制度发展入手,对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历史发展脉络进行了梳理。紧接着对当前生态文明体制下政府提起诉讼对当前政府生态职能的践行进行罗列。最后,环境治理现代化作为我国的重要发展理念对当今政府在环境保护层面的主导地位进行了规范,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为环境治理现代化理念外化的表现形式之一。现实正当性方面,从生态损害救济体系和政府的环境监管职责以及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三方面展开进行论述。首先,由于环境损害的公共属性,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需要除了环境行政救济和环境民事救济之外救济体系进行补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救济体系的加入使其更加适应社会的需要和发展。其次,政府作为环境行政监管的主体,其在行使行政职能时存在一定的缺陷,当政府作为诉讼原告时,利用司法机关的固有属性弥补了政府在环境监管上的风险和不足,同时也弥补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存在的弊端。最后,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是一个有益的补充,两者协同方能更好处理当下复杂多变的环境损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