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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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领域,共同犯罪问题是刑法理论中最重要、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共同犯罪相关问题的研究,始终是各国刑法学研究的重点和难点,有日本学者甚至声称“共犯论是令人绝望的一章”。主犯作为共同犯罪人的种类之一,是共同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也是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最大的共同犯罪人。因而,历来是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关注的重点,进而也成为刑法学者最关注的问题之一。与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重要地位相比,我国刑法理论对主犯的研究还比较薄弱,只是在教科书和论著的个别章节作过介绍和探讨。虽然也有学者针对主犯的归属、主犯划分的理论依据、主犯的具体认定等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综合性的研究,并提出了主犯应当是“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主要作用或者等同作用的共同犯罪人”等创新性的观点,但对主犯的认定标准、单位共同犯罪与主犯、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中主犯的确立等许多问题尚未展开深入研究。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带有普遍性的困扰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有关主犯的疑难问题。基于这种现状,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出发,通过对各国主犯立法以及理论的比较,本文对主犯概念、司法实践中的主犯认定、主犯的罪数与犯罪形态、主犯规制的司法完善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全文除前言部分外,共分五章。前言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刑法理论关于主犯的研究现状以及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确定了本文研究的重点,明确了主犯研究的理论价值以及对司法实践的巨大意义。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对主犯概念的界定。主犯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其内涵在我国刑法以及国外刑法的发展过程中均呈现不断变化的趋势。我国新、旧刑法关于主犯的立法规定就是这种变化的典型例证。要探讨主犯的相关问题,前提就是对主犯概念的准确界定。文章首先考察了我国刑法以及国外刑法中主犯的发展沿革,归纳、概括出影响主犯界定的相关因素,考察了各国立法关于主犯规定的态度和做法,为准确把握主犯概念的内涵打下了基础。其次,在考察我国刑法和国外刑法关于主犯的立法以及理论研究的基础上,以我国刑法规定为基础,对主犯进行了界定: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组织、实行犯罪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基于这一概念,为了深化对主犯的认识,根据不同的标准,对主犯进行了一定的分类。并且,把主犯和正犯、从犯以及共犯等相关范畴进行了一定的区分。第二章探讨了主犯的认定问题。文章首先考察了我国刑法和国外刑法关于主犯认定的标准和相关学说,结合我国立法的规定,概括了主犯认定的基本标准,即根据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要作用作为评价主犯的基本标准。同时指出,在把握主要作用时,要注重对共犯人行为方式的评价,重视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融合作用分类法和分工分类法在评价共同犯罪人中的优势。其次,结合我国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形式以及共犯人的分类,对认定主犯的基本标准进行了检讨。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的实行犯都应当作为主犯对待;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组织犯、实行犯以及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教唆犯也应当作为主犯对待。同时提出,多个主犯之间也要区别对待,但是,这种区别是主犯层次上的区别,而非主犯与从犯意义上的区别。最后,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特殊共同犯罪类型中的主犯认定问题进行了具体的探讨。同时,针对身份与主犯之间的关系以及单位共同犯罪的主犯认定问题也进行了一定的考察,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在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的场合,无身份者也可以作为主犯对待。在单位共同犯罪的场合,主犯的认定也应当按照犯罪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把握。单位内部的成员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仍然存在区分主要地位与辅助地位的必要性,而且,这种区分要受到单位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的影响。第三章探讨了主犯的责任承担问题。主犯是共同犯罪中最主要的犯罪人,因此,主犯的责任承担是共犯人责任承担的核心问题。文章首先对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主犯责任承担的相关理论进行了评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在主犯刑事责任的范围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集团故意负责说”,对集团故意支配下的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而非集团故意支配下的行为视为集团成员个人的行为,只有集团的某一具体成员承担责任,首要分子不对此负责。其他主犯只能就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那部分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主犯责任程度上,基于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刑事政策需要,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一主犯类型要从重处罚。其次,在确定主犯责任范围和程度的基础上,对于主犯的量刑原则以及处罚原则进行了探讨。主犯的量刑与处罚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要考虑主犯的特殊因素综合评价。最后,结合具体的共同犯罪类型中的主犯对主犯的处罚原则进行了检讨。第四章探讨了主犯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罪数以及认识错误的问题。首先,以共犯的分工为基础分别讨论在共同犯罪的预备、未遂以及中止的情况下主犯的认定与处罚。认为着手实行前的教唆行为、组织行为,不具备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这种场合不过是具备了法益侵害的可能,是否能够转化为现实要看被教唆人、被组织人是否接受教唆、组织,若被教唆人拒绝教唆或者被组织人拒绝组织,则这种法益侵害的可能就无法实现,故而教唆行为、组织行为在着手实行前应当作为预备行为看待。在主犯的犯罪中止方面,以实行着手为界判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能够消除主犯行为的作用作为判断主犯的犯罪中止的标准。在主犯的罪数方面,以“共犯行为说”作为主犯罪数的判断标准,分别讨论不同分工类型的主犯的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和牵连犯的具体认定与处罚。最后,分别讨论了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中认识错误对主犯认定的影响,并根据预想之罪是否实现的不同情况阐述了认识错误对主犯处罚的影响。第五章探讨了主犯规制的完善。我国目前的主犯立法基本上是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的,但仍然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在主犯的界定方面,立法规定缩小了组织犯的范围,遗漏了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同时,没有明确实行犯的地位,应当把实行犯一概作为主犯对待。在主犯的处罚原则方面,应当体现对于主犯的从重处罚精神,但是应当对主犯进行一定的区分,从重处罚的对象应当限制在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一主犯类型。并且,与主犯处罚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否则,就失去了主、从区分的意义。在主犯的司法规制方面,应当重视主、从犯的区分,注重主犯内涵的把握。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可以从三个方面弄入手:一是注重对主犯类型的司法解释;二是颁布主犯认定和处罚的指导性案例;三是提升司法工作人员的素养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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