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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世纪中叶以来,精神病人对其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说法律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原则如今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然而,精神病人究竟是不承担刑事责任,抑或根本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一困惑随之而来。紧接着,人类又发现精神病人究竟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只能通过推定的方式来进行,只有接受审判的能力才能够从科学角度予以确定或认定。因此,对于精神病人而言,其受审能力比责任能力更加值得关注,也更加容易界定。笔者从精神病人责任能力问题的历史发展角度,提出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问题;随后,对精神病和受审能力分别进行理论研究,并结合国内外的典型案例,指出受审能力问题确实存在,分析建立受审能力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最后,以国外的精神病鉴定制度、受审能力鉴定制度为依托,对我国建立精神病人受审能力制度的可能性、可行性以及具体方案进行探讨。这是本文的写作技术路径。第一章讲述精神病人责任能力问题的历史发展,层层递进、抛砖引玉。以开创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先河的马克诺顿原则作为逻辑起点,到模范刑法典提出精神病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见解,再到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制度的完善,逐步引出精神病人的受审能力问题。第二章阐述精神病人受审能力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理论与实际并举。首先,从理论角度对精神病和受审能力分别进行一定深度的研究,包括精神病的医学剖析和法律解读,以及受审能力的划分方法与评定标准;由于二者的专业性较强,仅挑选了与刑法有最直接联系的部分。其次,选取了国内、国外两大经典案例进行分析,从现实视角指出未建立受审能力制度的中国社会所存在的缺憾,进而证明建立该项制度的必要性。第三章分析我国建立精神病人受审能力制度的可行性,并提供初步解决方案。通过大陆法系的精神病鉴定制度和英美法系的受审(答辩)能力鉴定制度的比较分析,从完善理论模型、立法司法转变等角度,对我国受审能力制度提出规划与构想,制定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