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法律制度若干重要问题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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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行文3万余字,对动产抵押制度的若干重要问题加以分析和探讨。 文章第一部分通过对动产抵押的概念界定,动产抵押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特定性、物上代位性、顺序性等特征,动产抵押对抵押动产的使用价值的充分发挥,各行各业资金顺利融通等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及中国大陆的动产抵押立法的概况加以阐明和分析。得出物权法定主义在动产抵押立法中的困惑及其与非物权法定主义的取舍;法律价值中的法律安全性和灵活性的矛盾和取舍来满足动产抵押所属担保物权的启示及我国担保立法对动产抵押的创设与肯定。 文章第二部分通过对动产抵押权立法的各种公示方式的比较和分析,阐明我国动产抵押立法公示方式的选择,登记成立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并存,并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主的公示方式及其对维护交易便捷和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对极为重要的动产如航空器等则采用登记成立主义加以补充,最大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并且其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实践的良善制度。选择登记,便要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否则便会摧毁登记制度本身来论证公信力的体现和重要性。我国登记公信力的立法体现和肯定的态度及其必要性,并从物权法定主义的角度结合我国担保立法的具体规定及公信力的体现来阐明动产抵押合同约定期限与登记簿相矛盾而无效的取舍及与保证期限的区别。《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来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未明确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为动产抵押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以善意为原则,但存有例外,如留置权人。并且第三人的范围并非没有限制,动产抵押即使已登记亦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 文章第三部分通过动产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但是否及于一切从物,是否包括动产抵押权设定后增加之从物,由于其与当事人的意思不合,将减少一般债权人受偿机会损害抵押人的利益等方面阐明其应当例外。且主从物为不同人所有时其效力亦不及于从物。标的物所及之混合物、加工物、附合物(统称添附物),依司法解释规定,抵押人因添附而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因需共有人的配合而难以实现,而因考虑强化抵押权即赋予其整体拍卖权等。动产抵押权成为添附所有人的,不合理的扩大了抵押动产的原有价值。抵押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减少而不公平,应考虑以原有份额优先受偿。所及孽息包括天然孽息和法定孽息。天然孽息以扣押时是否收取为界,法定孽息依《担保法》规定及于“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孽息”,其既可能损害了抵押权的利益也可能损害抵押人的利益。而应考虑就扣押期间所生的孽息收取,其应属法定债权质权,标的物所及代位物,性质应为法定债权质权,其也可因增(补)担保物而消灭,并且抵押权及于变形物上。抵押动产买卖价金请求权不属于抵押权物上代位的标的。 文章第四部分依《担保法》规定,数个动产抵押权竞合只发生在余额抵押的场合而禁止重复抵押。结合具体情况,动产重复抵押并不悖于抵押权制度本身,不损害前位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违背权利人的意志,并且客观上也难以避免。因此,对动产重复抵押应予认可。动产抵押权和质权竞合时,法律规定已登记的抵押权恒优先于质权,使得先成立的有效的质权处于一开放的待侵害状态。反之,又易使抵押人与质权人串通改变质权设定时间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合理的立法应是制定严格的证据规则,确定成立先后来确定效力优先问题。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能否发生竟合。《担保法》未作禁止性规定而依《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2款规定则可知是持肯定态度的,并且规定留置权恒优先于抵押权,还是先设定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也不论留置权人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并从性质不同,所冒风险大小等方面加以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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