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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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融监管理念由只注重行业监管向既重视行业监管同时又注重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转变,世界各国纷纷立法对本国的金融市场进行规范。我国金融理财市场也出现了一系列侵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纠纷。加强对金融理财市场的监管,贯彻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观念,应该成为我国金融理财监管市场规范层面的共识。我国目前在金融理财消费者知情权方面的学术研究尚为数不多。监管理念上仍然忽视对金融理财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只是注重行业监管;金融理财监管基本立法上,也无对金融理财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规定,仅通过规范性文件或者规章从监管者的角度对理财机构的义务进行规定,此外,我国在金融理财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方面的救济途径也不充分,金融理财市场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缺失和地位的尴尬。因此,笔者试图对此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探讨,同时参考国外在金融理财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方面的实践,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而提出对我国金融理财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建议。商业银行理财消费者是指接受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产品的自然人和法人,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达到一定规模,或具有专业投资能力的自然人、非法人团体以及法人。而商业银行理财消费者知情权则是指理财消费者对其购买的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应了解以及在后续的服务中应该了解的事项,与此项权利相对应的就是金融机构的信启、披露义务。金融理财消费者的知情权在内容、数量和速度都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的知情权。金融理财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理论支撑主要有五个:第一是英国经济学家提出的“双峰”理论,其提出了金融监管的目标不仅包括审慎监管而且也包括金融消费者保护;第二是信息不对称理论,即在金融市场中由于信息完全依赖于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消费者完全处于弱势地位;第三是适度保护理论,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是必须的,但是这种倾斜度不应该过度,一旦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过度,不仅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也不利于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领域专业水平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第四是原则性监管理论,其指出金融监管的方式不应该是固定的监管的规则,而是应该从原则上进行监管,这样不仅有利于金融市场本身的创新和发展,也有利于监管机构在金融机构的配合下将金融监管做的更好;第五是以人为本的理念,这是结合我国实践提出的理论基础,因为以人为本要求我们注重民生和人民的感受,而保护金融消费者就是我们能做的关注民生的项目。以上这些理论都为金融理财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实践中,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纠纷中,主要原因主要有三种:一种是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在宣传过程中过分夸张收益而掩饰理财产品的风险导致受损而发生纠纷;一种是在销售中,由于理财销售人员的不合规销售,导致理财消费者购买了不适格的产品受损而发生纠纷;一种是在销售后的后续操作过程中,由于金融机构未及时通知理财消费者导致受损而发生纠纷。而这些纠纷发生的原因主要还是因为我国在金融理财消费方面的保护的制度缺失。首先,从理财市场本身来讲,理财产品法律基础关系的界定在学界尚未达成共识,这就成为金融理财消费者保护的第一道障碍。一些学者认为其基础法律关系应该是信托关系,一些学者认为是委托代理关系,而另一些学者认为应该根据具体理财产品的交易结构来决定其实那一类法律关系,也就是所谓的具体分析说。而理财产品的基础法律关系因为涉及到交易双方在法律层面上的权利义务,所以我们应对其进行慎重的考虑,从而使我国金融理财消费者保护更加的完善。其次,金融理财消费者保护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是行政性法规和规章,尚无一部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规定的基本立法,而且这些法规性文件和规章不仅效力层次低而且相互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互相矛盾。再次,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和金融监管理念都不利于我国金融理财消费者保护。因为,如今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监管,但是理财产品的发展和创新的同时,必然会突破分业监管的格局,从而使监管存在漏洞,导致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最后,我国的行业自律组织未能充分发挥其在保护金融理财消费者方面的作用,可能因为其本身的运作模式和本身的权力限制和存在特征的影响而未能发挥其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作用。鉴于我国金融理财市场发展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有必要吸取国外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先进制度和理念,因此论文接下来比较了美国、英国、日本、澳大利亚、欧盟等一些金融发达国家或超国家组织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在金融危机后,他们纷纷通过国家基本立法,改变监管理念,更加注重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试图实行统一监管。同时,这些国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分别设立了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维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尤其是美国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署同时赋予其极大的权力,而英国也设立了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在与我国文化以及历史都非常相似的日本,也设立了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对金融消费纠纷进行解决。而欧盟这个非常注重细节的团体中,它将金融消费者分为了三类,分别给予不同层次的维护,同时非常注重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详细规定了披露的时间、方式以及内容的质量等等。因此,这些都非常值得我国在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立法时能够作为参考内容。基于上述比较观察,笔者认为在金融理财消费者保护方面,我国应从基本立法层面对金融理财消费者知情权保护进行规定,转变监管模式和金融监管理念,并为金融理财消费者寻求救济提供完善的救济体系,不仅仅是投诉机构的设立,而且需要仲裁、调解、协商、法院诉讼途径等方面都需要开拓。另外,也要注意行业自律组织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应该发挥的作用,应该对行业自律组织的运作模式和机构资金等方面进行改善,使其发挥到其应该发挥的作用。纵观全文,笔者从基本概念的界定到基础理论的探讨,从而为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奠定了深厚的理论基础。而在提出、分析问题的过程中,笔者运用比较分析和和语义分析等方法进行了富有逻辑的论证,从而从立法、监管理念、救济途径和行业自律等方面对笔者提出的问题提出了解决的方案,希望能有一定的意义。但是鉴于文章篇幅有限和现行学界在金融理财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的理论探讨较少,而笔者的研究能力有一定的局限,未能对金融理财消费者知情权保护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所以本文也有一定的不足之处。笔者希望在今后能够继续对这一问题给予持续的关注和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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