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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发达国家,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等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该观念体现了行政管理的重要目的,即满足被管理人日益增长的服务需求。在从事国家管理和社会公共事业管理以及公共服务活动的过程中,行政机关除了以行政行为的形式单方面作出决定外,还采用与当事人协商、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形式来确立行政法律关系,这就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扩大行政参与,推动行政民主的重要尝试,其体现了行政权力与市场经济方式二者的结合,所以它既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在我国,行政合同尚是一新生事物。目前,有关学者尚未就行政合同、行政特权问题达成理论上的共识。传统行政合同理论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特权,具有对合同实施监督、检查甚至单方变更、解除的权力,但是对于行政特权如何规制的研究尚显不足。行政合同的广泛应用要求以立法的形式对行政合同进行确认,建立有效的行政合同制约机制,特别是对行政特权的行使要进行有效规制,同时对行政合同进行司法审查的相关制度亦应一并建立。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和履行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赔偿、损失补偿、对违约相对方实施制裁以及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中标的异议等一系列的纠纷都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并且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这些行为亟需加以规范。由于行政主体享有行政管理权派生的行政特权,因而有必要加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进行保护,对特权的行使加以规制。一方面应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限度,防止滥用特权;另一方面应对行政特权的行使加以程序上的规范,确保双方有相对平等的权利。本文共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简要介绍行政合同及行政合同中行政特权的基本概念,并对行政特权存在的因由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对法国行政合同的情况进行了介绍,对行政特权理论有一个较全面的认识;第三部分,从实践层面对行政特权进行探讨,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承认行政特权的存在,并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但其适用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存在不同的认识;第四部分,行政特权的特点决定了其必须受到必要的规制,并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阐述了对其规制的制度安排,从而确保特权的正确行使,保护相对方的合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