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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发源于德国。基于国家社会二元理论以及公权和私权的划分,传统的基本权利效力理论认为基本权利仅针对国家公权力机关有约束力。宪法以根本法的方式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且以最高法的地位捍卫公民的基本权利免受国家公权力侵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国家在坚持以传统的行政行为实现社会管理的同时,越来越多的采用私法的方式来达到行政目的。这类“私法主体”所处的垄断地位使得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在所难免。同时,纯粹私法主体彼此之间力量的悬殊使得基本权利的保护很难在民法上得到落实;二是基本权利的实现依赖于部门法律的具体化,当立法机关的不作为导致法律缺位时,基本权利的实现实际上处于一种虚置状态。这使得基本权利的保障大打折扣,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旨在解决上述问题。本文研究目的在于通过分析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的理论基础和各国适用模式,进而探讨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在我国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它的适用对于基本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有怎样的益处。于我国而言,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问题在理论上有助于理清民法和宪法这两门学科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有助于解决那些没有被部门法具体化的基本权利在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问题。本文第一部分采用历史分析法,介绍了传统基本权利仅针对国家公权力有约束力,但随着新型侵害基本权利主体的出现,以及立法不作为导致的法律漏洞,使得部分基本权利的保护处于空缺状态。改变这一现状的方法可以寄希望于立法的完善,但立法并非一朝一夕的事情,我们在期待立法对法律漏洞进行填充的同时,也应对眼下未被具体化的基本权利进行救济。本文第二部分采用比较分析法,比照了该理论的不同观点和司法案例。直接效力模式认为基本权利作为最高的法律规范应该具有“绝对的效力”,基本权利可以作为法官裁判的直接依据;间接效力模式认为基本权利不可在民事裁判中直接适用,而是要透过私法规范中的一般条款或概括性的规定发挥效力;国家行为理论认为基本权利主要规范的是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基本权利要在私人主体之间适用,必须在私行为中寻找出“政府行为”。本文第三部分采用矛盾分析法,从具体国情出发,论述了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在我国探讨的必要性,以及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在我国适用的宪法规范依据。最后通过对我国现行的法制和基本权利的属性进行分析,得出我国应该采用间接效力模式,以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适用于私法的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