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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国家的繁荣昌盛,需要有一个清正廉洁的政府公平、公正、公开的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而政府权力的行使者是一个个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直接决定了政府行为的公信力,一旦政府公信力下降,必然导致社会的混乱无序,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发展。纵观中国上下五千年,历朝历代都没有杜绝腐败,历史上末代王朝基本上都是官员腐败,导致民心尽失,从而丧失政权。对腐败的惩治以明朝最为严厉,规定地方官贪污60两银子一律斩首,朱元璋颁布的法令可谓严苛,但是腐败还是没有杜绝,前腐后继。因此当前我们反腐工作,在打击贿赂犯罪的时候,还应该加强制度建设、文化建设,贯彻落实好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科学严谨立法,严密法网,营造一个风清气正的社会环境。目前行贿罪手段可谓千奇百怪,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只要具备了以钱换利实质,就是行贿,社会经济环境迅速变化,法律规定有着自身的滞后性,需要不断修改和完善,因此不容易及时对新情况、新问题作出科学合理规定,对于“财物”应该扩大其外延,将受贿人获得的的财产性利益、性贿赂、具有价值的信息、教育招生、职务调整、调动机会等,一同纳入到行贿罪的财物中去,可以将“财物”扩大为外延相对宽泛的“不正当好处”,这样可以对一些特殊的行贿行为进行惩处,有效的打击行受贿犯罪。行贿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属于行贿罪主观方面的必要构成要件,此要件合理地限制了行贿罪的成立范围,缩小了刑法对行贿罪的打击面,节约了刑法成本的同时又能体恤为了自己合法权益而基于对特定范围内国家工作人员公正性的尚失,而不得不行贿的行贿人,坚持了刑法的谦抑性;另外,这样规定可以方便行贿罪的侦查取证。《刑法修正案(九)》及其解释的出台,为我们惩治行贿罪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以往法律规定但凡行贿人在被追诉前,通常也就是指在有关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特别从宽条款与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相比,从宽幅度过大,成为行贿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的工具。行贿和受贿是对合性犯罪,不严厉打击行贿行为,那么受贿行为也会有增无减,修改后的《刑法》对行贿人从宽处罚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并且对行贿罪规定了罚金刑,这表明了国家加大了对行贿罪的打击力度,显示了立法的科学性,行贿人行贿的目的,基本上都是为了经济上的利益,但是对行贿人行贿违法所得如何处理,刑法总则只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的大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罚金刑可以使得行贿人不能因行贿行为在经济上受益。当前《刑法》虽然引入了职业禁止规定,但是并不完善,需进一步确立可作为附加刑的资格刑,同时,建立公民个人廉洁档案,结合行政手段制裁行贿行为,从而能够更好的打击行贿罪,营造良好的经济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