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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交易中,由于某些合同条款根据其性质只能在以后决定,以及时间紧迫、资讯欠缺、市场波动等客观原因,加之当事人降低交易风险、维持长期交易关系等主观考虑,意图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各方常常会“不能或不愿”就一个或多个合同条款在订立合同当时做出决定,而有意将其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这种情况在国际长期交易中尤为常见。这种将合同条款特意待定的情形与当事人在谈判中未考虑周全而导致的合同遗漏、约定不明以及无实质合同内容的意向性协议都有着本质的不同。 对特意待定条款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规制涉及到对传统合同成立制度的突破。因为根据传统民商法理论,合同需要具备某些主要条款而满足内容明确具体的要求,才能被视作是成立的。所以,目前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和cIsG都规定合同需要具备某些主要条款才能成立,而对于特意待定的合同条款是否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则存在怀疑,尤其是当这些条款被法律认为是合同主要条款时。但随着国际商事交易日益广泛而深入的发展,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代表的诸多国家的国内法开始击破坚冰,承认或附条件地承认这类条款的效力,即在合同主要条款的认定上采“意定论”或者“意定与法定结合论”,只要当事人各方事实上都愿意立即受合同的约束,并明确地表达出该意思,合同中也存在补缺的合理方法,特意待定条款的存在就不会妨碍合同的成立。有鉴于此,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起草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国际法的层面上,第一次对特意待定条款进行了革命性的阐释与规定,明确了这类条款的构成,并承认含这种条款的国际商事合同的成立。该规定不仅大胆突破和创新了传统民商法理论,更改变了国际商事示范法与国际商事实践脱节而导致大量交易被认定不成立或无效,严重影响当事人对合同的合理预期的状况,有利于在合同关系相对稳定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发扬契约自由精神,维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从而促进国际商事交易的繁荣发展。本文正是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为基点,参照其他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和实践,研究了国际商事合同中特意待定条款的含义与成因,并从合同合意、合同主要条款、待定条款的确定以及与相关合同制度的关系等方面分析了特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