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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是指存在于商事仲裁活动中的一整套规定如何进行仲裁活动以及调整仲裁参与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程序规则。广义上的仲裁规则包括临时仲裁规则和机构仲裁规则。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不断发展,常设仲裁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在世界各地兴起,并相继加入国际仲裁服务市场的竞争,相应地机构仲裁规则也在不断趋于成熟和完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整个仲裁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关于仲裁规则的适用总结起来有两大特点:一是仲裁规则具有契约性;二是仲裁规则的适用不得与相关的仲裁法规定相抵触。这两大特点也恰好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承认与制约。仲裁规则与仲裁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上有重合之处,但究其本质二者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有所不同。仲裁规则是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而仲裁法是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适用的。同时仲裁规则的适用不得与仲裁法特别是其中的强制性规则相抵触。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国际商事仲裁的焦点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往往不能兼顾到仲裁活动的方方面面。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仅仅选择了适用的仲裁规则,而对仲裁地和仲裁适用的法律只字未提,则通过仲裁规则对仲裁地点的规定,仲裁庭或者法院仍然可以根据《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指引,确认仲裁地国法,从而根据仲裁地国法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判断。仲裁规则的适用不得与仲裁法特别是其中的强制性规则相抵触。仲裁庭依据某常设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作出了一项裁决,若该裁决与执行地国的强行法冲突或者违背了当地的公共秩序,则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考虑到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实际发展需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相继修订了1985年《示范法》和1976年《UNCITRAL仲裁规则》。其中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临时措施、仲裁庭组成、仲裁员替换程序和仲裁员责任豁免制度等内容的修改对于众多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发展具有深远影响。在入世10年后,中国的仲裁市场与国际仲裁市场的融合日益深入和具体。我们应该及时发现和研究我国仲裁规则与国际立法、知名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存在的差距及原因,积极寻求对策,在仲裁技术上与国际步调保持一致。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对于《仲裁法》的修改,改变制度性的缺陷,为我国仲裁机构的竞争和仲裁规则的完善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