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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经济快速增长背景下,伴随着金融创新产生出金融委托理财活动。投资者对于资产保值增值的愿望日益增长,金融机构具有强大的融资需求和能力,使得金融委托理财业务具有普遍性,被市场广泛认可。在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制度下,金融机构分别开展各自的委托理财业务。同时,委托理财在经营模式、投资业务具有高度的趋同性,而分业监管带来监管标准差异、加大监管成本、造成大量纠纷等诸多问题。基于此背景,有必要对委托理财监管制度加以调整,使之与当下金融委托理财更相适应。委托理财作为金融投资工具被市场广泛认可并使用,虽然实务的发展方兴未艾,但是理论界对于委托理财法律问题存有较大争议,一方面,委托理财的定义及法律性质在尚未明确;另一方面,学界对于委托理财普遍存在的保底条款效力存有不同意见。理论界的分歧为实务的发展造成了阻碍。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设立和内在价值都源自于对财产的有效管理。委托理财普遍具有信托的性质。委托理财以信托制度为基础,具有统一的法律性质。目前我国金融业采取分业经营模式,在监管层面与之对应的是以机构监管为框架的分业监管制度。通常来说,具有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当受到统一的规则调整,金融机构借助金融创新从事金融活动,相互之间的分业经营界限已经极为模糊,各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业务实质上存在着相互交叉、多层嵌套的情况,本质上已经具备了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发展的趋势。委托理财实质作为一种集合性的金融业务,在性质上具有高度的同质化,由于委托理财在投资方向、合格投资者等诸多方面的相似性,使得委托理财监管应当遵循统一监管的模式,统一监管带来的制度的一致性为投资者提供了清晰的制度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监管效率,为委托理财创造出更稳定的市场基础。统一监管应以功能监管为基础替代机构监管的方式,构建金融商品横向监管模式。同时,在建立统一监管模式的基础上,还应当完善合格投资者制度,建立适合的市场准入机制,将监管的重心置于审慎监管体系以及受托机构财产管理行为等方面,加强对委托理财活动的风险控制和评估,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使之共同组成金融委托理财统一监管的制度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