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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机动车的不断普及,毒驾也已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行为,这类行为极大地危害着公共安全,极易酿成特大的道路交通事故,然而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行为人毒驾,仅仅在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后,才会受到刑事处罚,否则只会按交通违法行为来处理,而不被视为犯罪。这样的制度安排有着极大的法律漏洞,即其无法对行为人毒驾但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抽象危险行为合理地进行处罚。为此,有必要考虑将毒驾行为明确地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之中。主张毒驾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在于:毒驾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是社会公众的诉求,切合我国的刑事政策,且规制毒驾行为的现行相关法律存在着不足;毒驾行为入刑的可行性在于:毒驾行为入刑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毒驾行为入刑有境外的相关立法例可供参考,毒驾行为入刑的国内外相关技术条件日臻完善。故而,将毒驾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之中是有一定基础的。当然,对毒驾行为入刑问题的探讨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上,而应有具体的制度设计与其相呼应。建议在立法上将毒驾行为放置于醉驾行为之后作为危险驾驶罪中的一种情形。在法定刑的配置上应注意对人道性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明确性原则等的贯彻。对只有拘役一种主刑的危险驾驶罪应加入有期徒刑这又一主刑种,使对该罪形成一个更加严密的刑罚网。以便于更好地对毒驾犯罪人员罚当其罪,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在对毒驾行为入刑后具体条文的设计上不用增加“情节严重”这一限制性条件,但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还应受到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限制。明确对毒驾行为应该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分析毒驾行为入刑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为对公共交通安全的侵害;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驾驶人在吸食毒品后在自身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仍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且构成本罪不要求行为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自然人即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有该危险驾驶行为,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对行为人判处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还要注意到操作中罪重与罪轻的考量以及与行政处罚的衔接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