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商法》下迟延交付救济形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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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堡规则》首次明确规定迟延交付,我国《海商法》亦作了类似的规定。除损害赔偿外,《海商法》第50条第4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交付时间届满60内交付,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之前,学者对迟延交付引起的损害赔偿有过不少的研究,但对认为货物灭失的作法研究不够。为很好的理解和适用《海商法》下迟延交付救济形式,作者通过比较的方法对迟延交付的救济形式进行系统的研究。 文章的第一章在简单总结以前学者研究的基础上,澄清了迟延交付的概念,并提出《海商法》下迟延交付救济形式分损害赔偿和认为货物灭失两种。在以下的章节中,分别对损害赔偿和认为货物灭失进行了研究。 第二章是对损害赔偿的研究。为与认为货物灭失这种救济方式对比,作者分析了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性质、迟延灭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及承运人的抗辩。 本文的重点和创新之处在于第三章对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认为货物灭失的研究。作者首先通过澄清法律关于认为货物灭失的规定,确认了认为货物灭失是一种迟延交付救济形式。之后在讨论货物真正灭失的法律效果的基础上分析得出:认为货物灭失可发生消灭运输合同同时使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效果。以此结论为基础确定了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须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并须具备对货物的处分权。接着作者进一步讨论了被认为灭失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原因,提出被认为货物灭失的所有权转移是因为一个法定之债的履行的结果。然后作者提出了认为货物灭失的性质是合同的法定解除并产生了一个法定之债,这个债的内容就是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运人,而承运人则应接受货物,并按货物实际灭失给予赔偿。无论是《汉堡规则》还是中国《海商法》,对于认为货物灭失的规定都过于简单,对这种迟延交付救济方式的限制和承运人针对该救济的抗辩皆无详细规定。对此,作者讨论了认为货物灭失应受哪些限制和承运人可以提出的抗辩。 最后,作者在总结全文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海商法》下迟延交付救济的改善建议,尤其是对认为货物灭失的改善,主要包括不宜规定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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