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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违法处罚体系采用“违法——犯罪”二元制结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存在密切的联系,行政违法可能因为情节、后果超出违法的范围,触犯刑法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涉及到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的案件移送,同时也产生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问题。行政执法证据是否能够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应当如何使用,这是一个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争论的话题。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对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规定并不具体明确,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且随后最高法、最高检以及公安部出台的法律文件对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法律规范不统一也造成了实践中使用的混乱。本文拟从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困境入手,分析困境背后的原因,并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本文正文分为三个部分,正文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现状和困境,主要包括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完善,以及实践中行政执法证据的使用较为混乱、司法人员对于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证据种类和对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方式和内容理解不同的问题。第二部分是对于行政执法证据使用困境的原因分析。为了探究法律规定和实践乱象的原因,首先需要对这一问题中涉及的诸多概念进行辨析,主要包括对于行政执法以及行政执法证据的概念、“作为证据使用”的含义以及证据能力的相关概念理论的辨析,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关系进行辨析。进而从证据能力的角度总结出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使用的问题原因,包括立法与实践中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不分,以及通过划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限制行政执法证据的使用规定不符合证据能力的规则等。第三部分是对于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完善建议。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取消证据种类的限制。本文提出行政执法证据的使用本质是证据能力问题,而证据能力不应当通过证据种类来判断,而应当给所有种类的行政执法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机会,并具体论述了目前未作规定且争议较大的几种言词证据的使用。第二个方面是完善立法体系,具体包括统一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立统一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完善对行政执法证据证据能力审查的规定等。第三个方面是建立专门的行政调查程序,统一行政执法的取证程序和标准,规范行政执法中的调查活动,提高权利保障的程度,同时也便于对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时进行统一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