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特殊财产类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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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对象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但目前的研究现状却不甚乐观。从宏观层面上来看,争议较多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无形财产、财产性利益、无体物以及不动产等内容,对此,学者们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多主张对于侵犯上述财产类型的严重违法行为按照普通财产罪来处理,但其中显现的动摇罪刑法定原则的倾向值得警惕。在历次刑法修订的过程中,财产犯罪部分的变化并不显著,这与司法实践当中诸多疑难侵财案件无法得到妥善处理造成的立法窘境是不相适应的,而解决这一矛盾的主要出路就是财产犯罪对象的刑事立法多元化。“特殊财产特殊对待”是刑事立法多元化的通俗表达,也即对不同于普通财物的各种在定罪问题上存有争议的特殊财产类型进行独立研究。第一章,特殊财产的基本问题概述。刑法中的特殊财产类型研究与财产犯罪对象的诸多典型争议问题具有异常紧密的关系,甚至可以说,后者是前者产生的缘起。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财产犯罪对象的争议问题研究正处于一定的理论困境:一方面,相似的概念在界限上混淆不清,在内容上所指不明,在理论研究中的使用具有较大的任意性,从而造成了各种财产类型之间的混乱关系;另一方面,刑法中的财产分类问题尚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仅有的各种分类也只是就事论事,往往处于一级分类的低级阶段,没有形成系统的、科学的分类研究局面。这种理论困境直接导致罪刑法定原则在财产犯罪对象的问题研究中不能被很好的贯彻,因为只有通过不合理的扩大解释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所需要的保护财产法益的现实需求。纠正这一错误理论倾向的根本办法在于对刑法中的财产进行系统性的分类研究,尤其注重对于特殊财产类型的问题研究,而分类的基本标准应当是财产的存在形态。这不仅仅因为存在形态是区分财产界限的重要外部特征,更主要的是,存在形态严重影响着行为主体对财产的控制难易程度,这也是影响财产犯罪极为重要的立法因素之一。根据存在形态的不同,刑法中的财产应当首先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前者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后者则带有一定的主观性。知识财产是典型的无形财产,但后者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前者。刑法中的有形财产又可以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两者具有形式上的重大不同,前者表现为具体的物质客体,后者则是一种抽象的经济权益。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属于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权宜之计,并没有真正认识到利益犯罪特有的立法价值。财物根据存在形态的不同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无体物的概念尽管来源于民法理论,但在刑法中已经产生了崭新的含义,特别是与近代以来电力等能源的利用具有密切关系。最后,有体物的特殊财产类型是不动产,尽管主张财产犯罪对象应当包括不动产的理论观点越来越多,但是否真正注意到不动产犯罪与现行的财产犯罪之间的相容性是值得怀疑的。基于对上述四种典型特殊财产类型的概括性分析,我们发现研究刑法中的特殊财产类型问题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其直接的表现是划清了不同类型之间的财产界限,重构了特殊财产类型之间的复杂关系,间接的意义则为我们指明了今后财产犯罪刑事立法完善应当遵循的对象多元化的立法规律。第二章,无形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在民法理论当中,无形财产的概念与无体物几乎同义,因此,在产生之初也是专指与有形物相对应的债权、票据权、信托权等财产权利类型。随着知识产权在近代的兴起,它逐渐成为了主要的无形财产,甚至两者经常被等同使用。刑法中的无形财产更是一个含糊不清的概念,有的沿用了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有的专指知识产权,有的则与无体物相混淆。本文认为,尽管无形财产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但仍有具体的类型特征,在定义上与信息财产基本相同,主要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各种信息。无形财产的本质特征是其效用性,也即无形财产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客体内容;无形财产的类型特征是其无形性,主要是指其经济价值的实现过程是抽象的、主观的。目前,无形财产的主要类型包括知识财产和虚拟财产:前者尽管具有典型的无形性,但与无形财产也只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虚拟财产是指依赖于网络,以电磁记录为其存在形态,具有经济价值的特定信息资源,也属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对无形财产进行刑法保护不宜按照财产犯罪对象进行处理,以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为例,将其作为特殊的计算机犯罪对待更为妥当。至于具体的立法建议,本文主张在已有的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立法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扩大犯罪圈,协调相关立法与刑法之间的保护衔接问题,而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刑事案件,则可以按照相应的罪名从重惩处。第三章,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范围。日本刑法学界对于财产性利益问题的研究比较深入,这对我国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由于两国在刑事立法上对此问题的不同规定,在研究的立法背景上产生的差异也是明显的。实质解释论者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并没有彻底解决侵犯财产性利益违法行为的定罪问题,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其解释理由和依据值得推敲,要么是将立法理由作为解释理由,要么是将不同概念加以混淆,不仅没有注意到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之间的重大差别,也致使刑法中的财产分类体系变得紊乱无序。探究财产性利益概念的起源我们会发现,它的产生与刑法对债权的保护缺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债权的物权化趋势导致这种财产权利本身也有可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且现实社会发生的侵犯债权的违法行为靠刑法以外的其他手段已不能得到有效救济。另外,从学者们所总结的财产性利益的具体取得方式来看,也往往是以破坏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主要内容的。但由于债权的民事立法在我国尚不完善等原因,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不宜直接等同于债权,而是以两者的共同指向——给付义务——进行定义更为妥当。在此基础之上,财产性利益与无形财产、无体物、不动产之间的区别也得以彰显,不应再混淆使用上述概念。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侵犯财产性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摆脱按照财产犯罪处罚的固有思路,既可以行为方式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也可依刑法的特别规定加以处理,在特定情形之下,还有可能构成财产犯罪的未遂。但除此以外的情形,作为一般的经济、民事纠纷对待更为合理,不宜勉强入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在刑事立法上的重要表现,以此为契机,我们认为对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具备了充足的理论和现实基础。在利益犯罪具体构成的选择上,参照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现实社会中多发的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类型来看,在普通诈骗罪之后规定特殊的诈骗利益罪应是最优选择。但基于财产性利益与财物的现实经济价值确有不同,在刑罚设置上作从轻处理更能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第四章,无体物的刑法保护边界。刑法中的无体物概念来源于民法理论。自从古罗马时期,这一概念作为与有体物相对应的财产类型就得到了重视,但由于其内涵不清、界定困难并没有在立法上得以明确。近代以来,随着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无体物的具体类型更加模糊,逐渐失去了理论研究的重要意义。刑法中的无体物问题与电力犯罪的产生存在密切关系,尽管在刑法理论中对这一概念的使用也有不同,但以电力为代表的新型能源却是学界公认的无体物类型。从财产分类的角度来看,无体物应当属于财物的特殊类型,具备经济价值性和客观物质性两大特征,后者是其与无形财产、财产性利益在形式上的重大不同。就此而言,无体物的定义应当界定为由其特殊的物理形态所决定的相对控制困难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客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无体物主要包括电力和燃气两种类型,但由于“等”字的存在,也不应当排除其他符合定义条件的能源种类。虽然司法解释对盗窃无体物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但是否符合立法原意仍有疑问,尤其在行为方式上到底是诈骗还是盗窃争议较大。因此,应当将盗窃无体物的行为在刑法中规定为特殊的盗窃罪,其行为对象限制在新型能源的范围之内,并增设单位犯罪的主体内容。第五章,不动产的刑法保护路径。刑法中的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和土地两种类型,其他种类的地上定着物尽管自身不能移动,但在实践中作为普通财产犯罪的对象并无疑义,因此不必单独加以讨论。侵犯不动产违法行为数量的逐渐上升导致其社会危害性愈加严重,这一违法行为具有深刻的社会根源,尤其与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以及房地产行业的迅猛发展存在着直接关系。所以,不动产犯罪的对象是以房屋为主的,但也不排除针对土地实施的违法侵占行为。以往的观点否定财产犯罪可以不动产为对象,但近来的肯定说逐渐占据优势地位,很多学者认为盗窃、抢劫等取得型犯罪也有可能以不动产为对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刑法中的财物概念当然地包括不动产,但争议的关键问题并不在此,而是因为诸多财产犯罪的行为方式并不适用于不动产才引发了肯定与否定的分歧。从实践中发生的一些典型案例来看,现如今侵犯不动产的严重违法行为主要包括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占他人不动产的行为和将他人不动产转卖的行为两种方式。但是,从财产罪对侵犯不动产违法行为的适用性分析,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聚众哄抢罪等都不具有完全的符合性,剩余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罪虽然具有适用可能性,但却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最为严重的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占他人不动产的行为束手无策,非法侵入住宅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并非是财产权利,所以也不能完全体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因此,规定特殊的侵占不动产罪仍是当前形势下的唯一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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