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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据经济的发展,数据市场竞争愈演愈烈,新浪与脉脉、hiQ与LinkedIN数据抓取纠纷,淘宝与美景数据占有之争,不仅充分暴露了数据产业乱象,同时也体现出数据对于以企业为主的经营者来说具有无法替代的作用和巨大的商业价值。不可否认的是,在“企业大数据”的产生和使用过程中,企业投入大量资源并付出不懈努力,其应当对企业大数据享有利益。在此背景下,企业大数据法律属性的认定以及相应保护路径的选择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相关法律尚未创制,司法实践中却已有不少判例试图在认定企业大数据法益属性的基础上,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方式解决相关纠纷。与之不同,众多学者在理论探讨中更加倾向于通过赋权的方式保护经营者数据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对企业大数据进行权利属性的认定,无法与现行法律体系相契合,具有难以弥补的缺陷。而摒弃赋权思路,认定企业大数据具有法益属性,更加合理且正当。同时,可以构建以有名合和无名合同(数据服务合同)结合形成的契约模式为主、不正当行为规制为辅助的路径对法益进行保护。简单来说,就是以合同为依据约束企业大数据交易行为,同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或“网络条款”进行规制。该路径的构建可以有效规避权利模式的缺陷、顺应大数据交易不断复杂化且大数据纠纷不断显现的境况,还有利于实现个人、企业、政府及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