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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的采用是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收集到的电子数据,经过举证、质证等环节,判断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从而确认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在判决中予以采信的活动。电子数据采用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影响电子数据采用的因素,即收集保全、举证、质证等环节的合法性、准确性和专业性会对电子数据的采用结果带来一定的影响;二是电子数据采用的依据,是符合证据资格的要求并且具备证明力。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确立了电子数据独立的证据地位,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用列举的方式定义了电子数据,除此之外立法上关于采用的规范寥寥无几,不成体系。电子数据存在许多独有特征,不能完全按照传统证据的采用标准,应形成符合自身特点的采用规范。本文以电子数据的采用为研究对象,分别界定了电子数据的特征、表现形式及电子数据采用时所要考量的要素,通过分析我国电子数据采用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后发现,我国法官在采用电子数据的过程中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影响电子数据采用的因素中存在着收集保全无明确程序性规范指引导致过于随意;提交电子数据时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区分不明导致认定混乱;质证中技术难题得不到解决等。电子数据采用的依据认定中也存在着真实性认定方式和标准不统一;完整性认定得不到重视;非法电子数据排除规则缺失;证明力大小规则缺失等问题。为了满足电子数据司法发展的需要,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统一采用规范。为此,应充分学习先进国家立法,结合我国电子数据采用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电子数据采用规范。在影响电子数据采用的因素中要注意明确网络服务商收集的义务,规范电子数据收集程序,大力发展网络保全这一高效专业的保全模式,对电子数据的原件作扩大解释,在质证时规范专家辅助人的适用;在电子数据采用的依据中提出在认定电子数据证据能力时要完善非法电子数据排除规则,明确真实性的标准和判断方式,在认定电子数据证明力时规定从侧面间接推定完整性的方法,确立证明力大小判断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