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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一种危害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俗称绑票,是近现代西方社会一种常见的犯罪,在旧中国也曾十分猖獗,通常是旧社会、惯盗悍匪常用的劫财勒钱的手段。新中国成立后,这种犯罪在我国大陆基本绝迹。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个人财富的大量增加,加之西方腐朽没落生活方式的侵入,港澳台黑社会组织的渗透,绑架犯罪便死灰复燃,且呈日益猖獗之势,严重威胁着人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于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作了补充,增设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吸收了上述规定,同时作出新的补充和修正。从而形成我国现行刑法第239条之规定。但新《刑法》颁布之后,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绑架罪展开过广泛而激烈的讨论,对该罪的诸多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大分歧。直至今天,这一分歧仍未消除,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在这一问题上含糊不清,必然对法学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中有关条文的理解和运用带来消极的影响”。因此,笔者结合典型案例就绑架罪的罪名认定、犯罪构成、犯罪形态、罪数、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绑架罪与邻罪的比较及其完善等在理论上作了较为系统的探讨,同时也兼顾了司法实践的操作。全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分五章:第一章 对绑架罪的立法沿革做了概要介绍,并从理论上探讨“绑架罪”罪名的确定存在的缺陷,同时对罪名两学说即“绑架勒索罪易名说”与“绑架勒索罪保留说”的学理得失作了比较评判。从而认为我国新《刑法》第239条的罪名应确定为“绑架勒索罪”与“绑架人质罪”。第二章 对绑架罪的定义作了界定,并重点对绑架罪的四个构成特征的认定作了较为详细的论述。本文认为绑架罪的客体为单一客体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则不是本罪的客<WP=5>体。并对“简单客体说”与“复杂客体说”进行了评析。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一行为”即绑架行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则不是本罪的客观要件,只是一个量刑情节。犯罪行为的方式包括暴力、威胁、麻醉与其他方式。对“绑架”的认定不以“被绑架人被劫离原来的生活场所”为要件,但以“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安危的担忧”为要义。犯罪的对象为复合对象,既包括被绑架的对象与被勒索的对象,并对可能遭受侵害的财物对象的性质、形态及共有等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绑架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且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宜扩大到年满14周岁的自然人,并对其它观点作了简要评析。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劫为人质的目的,并且认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属于“目的”而不是“目的行为”。第三章对犯罪形态、罪数与共同犯罪作出了认定,认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为“是否实施了绑架并实际控制与支配被绑架人。”并对三种观点即勒赎既遂论、复合行为论与绑架既遂论进行了评析。绑架罪虽为行为犯,但并不排斥中止犯的成立。行为人中途参与有关犯罪活动的也可成立绑架罪的共犯。第四章 对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进行了区别界定。重点对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尤其是与索债型扣押、拘禁他人行为的界定作了较多的论述,例如绑架罪与索取非法债务、索取明显超过合法债务的数额、索取事实上不存在的债务以及为他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等行为的界限。第五章 对绑架罪的立法缺陷作了简单评述,并提出了使之完善之建议。我国现行《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使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若干条款相互冲突,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定性存在很大的随意性,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修改现行《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的规定,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