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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是与公办教育相对应的一种教育举办方式,其形态十分复杂。我国民办教育历史悠久,近现代私立教育产生于清末。新中国成立后,民办教育发展曲曲折折。改革开放后,随着政府和市场关于资源配置方式关系的显著变化,以往在较大程度上依赖于公共财政支持的教育体制随之发生深刻的变化:民办教育经过恢复发展,逐步壮大,目前种类主要有民办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以及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等,呈现出多元发展的态势和不平衡发展的特点。与民办教育发展同步推进的是民办教育法制建设。从1982年《宪法》的初始的鼓励性条款到《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的原则性规定,再到《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专门性规定,民办教育法制建设逐步从原则到具体,从笼统到专门,日趋细致和具有可操作性。通过对现有民办教育法律体系进行价值评价,可以肯定它推进了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规范、促进和保障作用。但是,随着民办教育的发展,这一体系系统性不够、规范性不强、效力不高的不足开始凸显,政府部门据以依法管理存在困难,民办教育自身发展出现一些问题亟待需要从法律层面上予以明确,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民办教育的公益性质和民办教育机构的法人属性问题,民办教育的发展开始呼吁制定民办教育专门法。一个时期以来,围绕民办教育立法的必要性、立法名称和模式、民办教育机构的法律属性等问题引起了热烈的讨论。本文即在系统分析民办教育立法现有理论和实践成果的基础上,采用比较分析和实证的方法,围绕民办教育法制建设现状、立法的必要性、法律调整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民办教育法的调整范围和对象、民办教育机构的法人组织形式、民办教育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以及民办教育发展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问题深入研究,对海外私立教育立法的实际发展和研究成果进行考量和借鉴,就我国民办教育立法中涉及到的重大问题提出个人建议。<WP=3>关于立法时机问题。本文在全面总结我国民办教育发展及法制建设基本情况和系统分析研究我国社会各界对民办教育立法的不同主张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当前进行民办教育立法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提出立法是保证我国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需要,是保证民办教育管理规范化的需要,是保证民办教育社会地位和办学的需要,制定专门规范民办教育法律的时机已基本成熟。为推动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本文认为应尽早制定和出台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民办教育立法应坚持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应坚持贯彻执行社会主义教育方针,落实教育法,结合中国民办教育实际,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进行有中国特色的民办教育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根据法制、民主和科学的原则,研究和把握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一般规律,从观念、制度和技术方法等方面,对民办教育进行规范和创新。立法要坚持市场准入法定原则,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方可组织实施民办教育活动;坚持政府主导和自律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逐步确立起政府指导性管理和行业自律性管理、社会化中介服务相结合的民办教育管理思想和管理体系;坚持民办教育公益性原则,这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和民办教育自身性质,也符合教育法关于任何学校和教育机构不能以营利为目的的有关规定,这条原则应成为我国发展民办教育和进行民办教育立法应当坚持的核心原则。关于民办教育法的调整范围,存有大小之争。本文认为,我国民办教育呈现多元发展的特点,各级各类民办教育都有面向社会提供教育服务的共同特点,民办教育立法应将其中坚持公益性的民办教育活动涵盖其中。关于民办教育机构的法人组织形式。这是争论最多的问题,也是立法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本文在分析我国民办教育实践和国外相关惯例的基础上,提出有必要对我国法人制度进行法律创新和突破,创建新的法人组织形式——“学校法人”。作为公益法人,学校法人设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可接受社会各界的资助,依法占有和处置校产,承担有关的民事责任,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民办教育机构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主确定采取学校法人或企业法人的办学组织形式。关于民办学校的财产所有权。学校产权归属是举办者普遍关心和争议较大的问题,也是现行法律没有解决而留给民办教育立法必须解决的问题。针对民办学校的实际情况,本文认为民办学校的产权认定可有四种情况:一是举办者投入形成的校产,产权属举办者;二是国家投入的,产权属于国家;三是社会投入属于<WP=4>公益性捐赠性质的,产权属学校,学校终止时,这部分校产由管理部门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校产增值部分,其中法律规定允许举办者取得的合理回报部分归举办者,其余增值可视为办学积累所形成的校产归学校所有。 关于改善与民办教育有关的法律环境。与发达国家传统的依靠社会捐赠办私立学校的情况不同,我国社会捐资办学的情况较少。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即是我国相关的法律环境尚不成熟,如税收导向和调节是促进个人和企业捐资办学的最有效机制。本文建议民办教育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对民办学校的扶持和奖励,如各级政府可采取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