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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意愿得到顺畅表达、需求能够实现充分以及权利得到完善保护是解决一切“三农”问题的基础。然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政经不分”的职能重叠现状,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存在主体缺位和职能虚化等问题。与此同时,成员权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不同法律,多数为宣示性规定,并且地方立法以及法院指导意见中的规定较为随意且混乱。上述情况共同造成成员主体形态存在争议、资格认定标准因地而异以及权利内容未成体系化等问题。然而本文经过研究发现,家庭联产承包户(以下简称“农户”)由于存在非法定基本民事主体、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忽视公平价值的贯彻实现以及无法发挥保障作用、忽视户内成员个体差异性等原因,不宜成为成员权主体;各地司法审判中采用的多元化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均存在不完善之处;同时成员权的子权利设置仍然需要结合权利性质、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等因素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制度应当针对立法局限、司法认定标准混乱以及学术上争论不休等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完善标准:首先,成员权应当以自然人为主体形态。以自然人为利益归属点具有明确性、利于贯彻公平价值、便于发挥集体经济组织保障功能、突破农户对成员的屏蔽效应等优势,具有优越性。同时基于权利享有主体与权利行使主体的可分离性,自然人为成员权主体不妨碍以“农户”为单位行使部分权利;其次,应当构建统一、灵活的成员资格认定制度。资格认定制度应综合考量集体经济组织职能、自治能力、城镇化进程、平等价值和分配正义等因素,将集体自治和法律规制结合作为成员资格的确认方式,同时确立“经营标准”、“保障标准”的资格确认标准。与此同时,应当配套完善成员登记制度、成员申请制度、集体表决制度、成员资格中止制度、集体除名制度等内容,解决资格确认标准、确认方式和特殊主体成员资格认定的落实问题;最后,因成员权身份性的权利属性,权利内容应以成员专属为特征。成员权权利内容按照实体权和程序性权利的分类标准,具体确定为资源性资产分配请求权、经营性资产分配请求权、获得利益权、知情权、表决权以及监督权等内容。在确立成员权权利内容时需要注意的是,成员对于承包土地以及使用宅基地等权利享有的仅为请求权,即集体土地承包请求权和宅集体分配请求权,区别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农地用益物权。前者以成员身份专属性为前提,构成成员权权利内容,而后者可为成员之外其他主体通过合同行为等方式取得,不属于成员权权利内容。我国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列入第三类立法规划,因此基于“一切问题都是人的问题”,成员权内容应当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建设的核心要义。建议将成员权主体形态、资格确立标准及相关制度、权利类型等内容作为重要组成部分予以明确。本文以期为农民基本权利的现实问题提出完善建议,贡献绵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