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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作为案件亲历者和直接受害者,本该是诉讼活动不可或缺的重要参与者。然而一直以来,被害人却始终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三方构造中,被害人甚至都没有一席之地。在我国的公诉案件中,由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诉权,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而被害人只能依附于检察机关,甚至沦为追究犯罪的“工具”。可见,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对于诉讼活动的参与是不独立的、不完整的、不健全的。从我国被害人参与的现状来看,主要存在参与流于形式、参与异化严重,参与身份冲突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法律上关于被害人参与权的规定虽然在数量和种类上比较丰富,但由于立法规定分散、缺乏关键性权利、缺少具体制度设计以及司法资源有限等条件影响,导致“立法”与“司法”上存在脱节。从结果上来看,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效果不佳,致使被害人不得不寻求其他的解决途径,便形成了“异化”。为了取得满意的裁判结果,被害人一方会选择信访、舆论造势、借助人脉关系甚至游行示威、威胁自杀等做法。如此行为,不仅影响裁判结果的公平与公正,还会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安定。反观域外国家和地区关于被害人参与权的规定,存在许多可取之处。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被害人虽然不具有当事人地位,但通过直接立法赋予其程序参与权、意见表达权等参与性权利。同时国家、社会和个人会对被害人在诉讼外进行保护、救助和补偿,以此来弥补被害人的参与不足。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被害人参与权重点在于诉权保护,基本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或者准当事人地位,拥有相对全面和完整的参与权利体系,包括知情权、参与权以及救济权等。因此,针对我国被害人参与存在的现实问题,在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可尝试构建一个被害人适度参与诉讼活动的模式。该模式以知情权、参与权和影响权为核心权利体系,三种权利是前后递进、逐步深化的关系,前项权利是后项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前项权利,后项权利就无法实现。在侵人型、侵财型以及涉众型等不同案件类型中,被害人的主要诉讼目的也不尽相同,被害人的适度参与也应当有不同的侧重点。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判以及执行等不同的诉讼阶段中,被害人可以起到的作用也不尽相同,此时被害人的参与应当有不同的深入程度。最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行中,被害人的适度参与也是必不可少的。要在尽可能不影响诉讼效率的前提下,合理控制被害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适度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