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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研究领域,学者们从民事程序法领域研究紧急避险制度的文献著作则极为有限。法学理论的缺失及法律规定的简略导致实务界对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诉讼的当事人适格、归责原则、证明责任分配等具体问题的处理缺少有效的指导,不利于当事人、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科学参与案件诉讼,也不利于法院审理工作开展和提高诉讼效率质量。本论文由5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诉讼的实践考察。本章通过使用数学统计的方法,对涉及紧急避险的案件和以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的案件的数量、类型进行了梳理,并对司法现状进行了总体性描述,归纳出如下问题的几个问题:一是案由的归纳和使用较为混乱。在以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诉讼、生命健康身体权损害责任纠纷、合同纠纷等作为案由的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中,当事人可能主张紧急避险来减轻己方责任,而法院并未将紧急避险作为案由体现在判决文书名称中。二是诉讼标的整理不明确。在许多案件里,法院和当事人多以其他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如在驾驶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多把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一般而言,当事人在主张其他法律关系较为不利的情况下,才选择主张紧急避险,即使在无主从法律关系之分的案件中,法院和当事人也更加倾向于选择更为常见的其他类型的案由来进行诉讼活动。三是要件事实整理不明。当事人主张和法院的审理、认定紧急避险时,要围绕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诉讼的要件事实展开。四是证明责任分配不准确。实践中,对于避险措施是否适当或超过必要限度的证明责任无明确、统一的做法,有的案件是由避险人来证明自己的避险措施正确、适度,而有的案件中,法院则认定需由受害人来证明避险人的的过错。第二部分:我国紧急避险制度的实体法研究。笔者阐述了紧急避险制度立法的变迁及现行规定、紧急避险的概念、学理分类、构成要件以及紧急避险损害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基本问题。关于紧急避险符合必要限度的标准,就判断方法而言,笔者认为,不应当仅仅以法益的一般的、抽象的价值序列为基准进行比较衡量,而还应当考虑避险人所保护的法益可能遭到的损失的严重程度。对涉案法益进行判断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应当设定明确的标准。第三部分: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要件。主要结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阐述了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诉讼的适格当事人、诉讼请求、民事诉讼管辖及未重复起诉四个诉讼要件。在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当事人主要包括引险人、避险人、受害人及受益人,一般情况下引险人、避险不当的紧急避险人被视为侵权者,因其实施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且其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受损害的结果,受害人为被侵权人,双方成立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引险人或避险人是适格的被告,受害人是适格原告,因为受害人是因紧急避险人采取避险措施而人身、财产利益受损的人。关于民事诉讼管辖,结合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在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中,紧急避险人一般被受害者起诉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人,具有被告的身份,因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引险人或避险人住所地、避险行为发生地及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法院,同时根据案件赔偿数额及案件影响大小等因素确定一审法院的级别。当事人可以在可选范围内,基于便于己方起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等因素选择最为合适的管辖法院。第四部分: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的审理与裁判。本章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标的及判断,阐述了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个诉讼的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在紧急避险损害纠纷诉讼中,受害人一方基于人身、财产受损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是一种给付之诉。如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且可基于此种法律关系请求赔偿,原告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进行起诉。二共同诉讼。在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若基于同一个紧急避险事实而受到损失的受害人众多,则受害人可以以引险人或避险行为失当的避险人为被告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从现有案例来看,法院也采取了此种审理方式。三是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诉讼的要件事实;四是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及分配;五是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判决的效力。六是对刑事附带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诉讼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五部分:完善我国紧急避险诉讼制度的若干建议。本章内容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建议从受益人补偿比例、紧急避险的性质及适用对象的例外等方面予以完善;二是进一步明确归责原则、责任主体的司法政策;三是统一当事人证明责任分配的法解释观点,包括避险人的证明责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及引险人的证明责任。《民法总则》的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未明确受害人需以何种方式请求,是否不限于起诉方式。此外,“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一句规定的如此宽泛可能是为了保障民事活动的充分自由,但在受害人显然遭受了重大损失的情形下,受益人仍没有强制补偿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善良风俗。此外,“适当补偿”的规定略显模糊,不够具体。关于受益人分担补偿的比例,可以参考海商法中规定的共同海损来确定。在紧急避险的适用对象上,民事立法也应当明确其不适用于在职业上有排除危险的义务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