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规则完善 ——基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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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却怠于提起诉讼进行救济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诉讼。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其一,股东代表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公司利益受损;其二,股东提起诉讼必需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其三,公司不能做为诉讼的被告,且原告必须在整个诉讼中都具备股东身份;其四,诉讼的结果具有扩张性,未参与提起诉讼的股东不得再以相同事由重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五,胜诉利益归公司所有;最后,人民法院需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才能出具调解书。这些特征同时也是其区别于股东直接诉讼的特点,股东直接诉讼救济的是股东个人利益,在诉讼中公司可以做为被告且原告资格并没有局限于起诉时的股东身份,诉讼结果仅约束诉讼参与人且胜诉利益由提起诉讼的原告享有,在诉讼中的调解也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经济体制的改革也进入了法制化的萌芽阶段,到2005年《公司法》中首次将其立法规范化,对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性质作出区分,并扩大了诉讼的被告。之后,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五部司法解释对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诉讼资格、公司地位、前置程序豁免、和解程序、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了相对全面的完善其既具发生纠纷时保护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救济功能,亦具有纠纷发生前预防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损失的监督功能。检索2008年至2020年3月期间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发现,除去2020年的三个月数据外,随着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中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自2014年起案件数量骤增且整体呈上升趋势,一审案件2388件,胜诉率10.43%,上诉率38.3%,二审改判率8.42%,再审率9%,再审改判率3.26%,矛盾类型也随之多元化。在2018、2019年的法院的审理意见中开始较多的出现结合2017年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做为驳回起诉或诉求的裁判依据。更有少量法官会释明变更案由,然后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的实体依据来审理。法院裁决中以原告混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而错误提起股东直接诉讼被驳回的案件,或原告不享有直接诉权被驳回起诉的案件,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常态,而这一类型的案件却有增无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基础,是决定案件走向的重要因素,对“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案例分析发现,因对股东代表诉讼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当而错误适用股东直接诉讼,或因无法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而只得选择股东直接诉讼来进行司法救济却败诉的案例持续且普遍存在,甚至出现权利无法救济现象,说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代表诉讼仍然存在着权利救济弊端,存在着对于法律规则理解的分歧、原告主体资格审查的不足、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界定的差异以及对因果关系辨析的争议四个问题。由于各级法院受多种外在因素的影响,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偏差,由此会产生客观上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同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无法适用于实践中出现的各类型的公司内部、外部的矛盾纠纷,股东在诉讼路径的选择中也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因此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司法理念的偏差、现行法律规则的缺憾以及具体配套制度的不足。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符合《公司法》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立法初衷,也切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需要。首先,应当在司法理念上进行重塑,注重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同时提高法律可诉性。其次,对其法律规则进行完善,扩大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以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具备股东身份来认定起诉讼资格,同时适当借鉴英国的不公平损害原则对侵害行为的合法合理性作出认定,并严格规范因果关系避免司法的过度干预。再次,针对出现的司法困境对司法规则进行完善,与股东知情权纠纷相衔接,举证规则方面应采取倒置规则,同时需要发挥指导案例的作用。最后,完善诉讼配套制度的设计,加强公司章程的规制作用,以合同形式具化责任承担,并在公司合同中借鉴英美法系信义义务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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