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损益相抵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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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受有损害并因此获得利益之情形频繁发生,适用损益相抵计算损害赔偿范围时即需要考虑该新生利益。本文所要研究的也即为,何种情况得以适用该规则及何种利益需要扣减。我国现行法上对损益相抵鲜有详细规定,仅于最高院出台的复函、指导意见及司法解释中有零散规定。但前述复函系针对个案医疗赔偿金和职工单位补助所做说明,尚未形成统一解释性文件,故无普遍适用意义,侵权法领域对该规则的立法处于空白缺失。而指导意见和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和违约赔偿额时适用损益相抵,但规定较为宽泛。实务中有关损益相抵之案例众多,但由于缺乏明确法律规范的指导,最终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律适用混乱及裁判不统一。损益相抵源于禁止受害人从损害事件中得利的思想,此处常有“差额说”与“禁止得利说”之争。两种学说本质上并无不同,区别在于:前者关注受害人整体财产在损害事件前后的变化,而后者强调受害人不能获得超过损害的赔偿。二者都能为损益相抵的适用提供正当性依据。立法缺失、理论争议及裁判不统一,均凸显损益相抵问题之研究意义。首先从适用条件来看,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受害人受有利益、利益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及适用损益相抵符合法规目的。其中前两者是前提条件,关键判断标准在于利益与损害事件的因果关系。详言之:关于利益与损害间因果关系之判断,存在“损益同源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前者强调利益与损害必须由同一事故产生,其标准过于严苛,适用范围亦过于狭窄。后者认为利益只要与损害事件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就能够扣除。相当因果关系建立在行为对结果发生可能性的提升上,能够最大限度符合社会一般观念。但该说本身亦存缺陷,实务中存在很多具有相当性却不宜扣除的利益。由此产生法规目的说,其核心在于考察获得利益与赔偿损失的目的是否相同,只在按照法规意旨、契约目的或给付目的旨在由加害人享有该利益时,才适用损益相抵。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法规目的说可以并存,二者共同决定损益相抵的适用与否。损益相抵之问题源于实践,亦应回归实践。于此,类型化研究实为重要。根据所受利益来源,区分如下案例类型分别观之:第一,利益来自于第三人的给付,包括第三人赠与和保险赔偿金。从给付目的出发,应认为赠与不适用损益相抵。保险给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出于同一原因事实,即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害人受有损害,并使其得依保险契约请求保险给付,二者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社会保险不适用损益相抵,因为其具有救助的性质。而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学界与司法实践均存在争议。基于法规目的,基本医疗保险与工伤保险不适用损益相抵。商业保险中的财产保险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金扣除的理由在于代位理论而非损益相抵法理。而人身保险既无代位求偿权,亦不适用损益相抵。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之一种,其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所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金本身就是被保险人对其所应负赔偿责任的一部分,而非新产生的利益,故不适用损益相抵。第二,利益来自于受害人的行为,包括受害人减损行为所生利益及超越减损义务所生利益。后者因与损害无因果关系,应由受害人取得故不适用损益相抵。而对于前者,利益与违约行为不具因果关系,且基于减损规则避免浪费社会资源的目的,也不应适用损益相抵。第三,利益非来自于第三人的给付或受害人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利益产生于损害事件本身,适用损益相抵自无疑问,比较有争议的是以新换旧时新旧间差额、物被毁损后的残值以及节约的所得税支出。新物客观价值大于旧物,一般人们更愿意接受新物,基于损害填补目的要求适用损益相抵。而由于残值仅是原物某一部分价值的延续,并非新产生的利益,故此不适用损益相抵。但实务中确定损害时采取的是净损害的做法,因此残值应予扣除。鉴于残体的变现存在风险,由此应由受害人选择保有残体请求赔偿差额或交出残体请求赔偿新物。并且,节约的所得税能够扣除。第四,因客观原因产生的利益。不论是从因果关系上,还是从市场交易风险管控的规范目的上,都不应适用损益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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