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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桥是以桥梁结构的力学特征为基础,利用主要的受力要件而建造的为公路跨越沟、谷、河流等障碍的桥梁,是主要交通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运行状态与公共交通安全密切相关。随着公路桥覆盖范围的扩大和数量的增多,对其进行破坏、损毁等违法犯罪问题接踵而来。目前针对关于此类犯罪的具体研究并不多见,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破坏”行为?如若不能被评价为“破坏”行为,可否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评价?盗采公路桥桥墩附近锡原矿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然而相关专著文献对此类问题的定性研究仍有较大争议,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评价和处理方式差异甚大。故本文欲以“李某某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为例对此行为进行研究与讨论,进而得出结论和启示。除了引言,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共约两万字。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本案的案由是李某某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主要涉及的案件事实是:李某某邀约李某甲等四人盗采甲大桥桥墩附近(非矿区)的锡原矿280余袋,每袋价值人民币150元。经鉴定,由于该五人的盗采行为致使甲大桥受损,不能正常使用,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威胁。本案的分歧意见主要有四种:第一,李某某等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第二,李某某等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李某某等人构成非法采矿罪;第四,李某某等人不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上可概括出案件的三个争议焦点:第一,盗采大桥桥墩附近锡原矿使大桥受损的行为可否评价为“破坏”行为;第二,盗采大桥桥墩附近锡原矿的行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危险方法”的兜底范围;第三,盗采锡原矿的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第二部分是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此部分是文章的核心部分,根据上述的分歧意见和争论焦点展开论述。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主要集中在:第一,行为方式是否直接作用于交通设施;第二,行为手段的“暴力”程度比较;第三,行为结果对于交通设施影响的直接程度。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分析主要集中在:第一,对“公共安全”的界定;第二,对“其他危险方法”的限制。第三个争议焦点的分析主要集中在:第一,定性前提——锡原矿的属性研究;第二,非法采矿罪的概述;第三,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盗窃罪。第三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结论。此部分根据上述法理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得出行为定性的结论,即李某某等人盗采大桥桥墩附近锡原矿致使大桥受损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无罪。第四部分:本案的研究启示。此部分是文章的总结和升华。笔者在阐述在大桥桥墩附近盗采锡原矿行为定性的相关理论与自己观点分析的同时,结合本案的情形,分别分析了相应的原因,得到启示,提出改善意见。盗采矿产资源案件多发是因为其犯罪获利高、法律意识淡薄、监督不到位以及制度不完善,于是给出了加强公民的思想预防、加大惩处力度以及完善相应制度等意见。在司法活动方面,由于罪状表达的模糊性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定罪时常会被滥用,由此给出了对法律进行合理解释以及司法人员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