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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另外,在刑法分则各章节的相关条文之中,刑法对各种具体的单位犯罪,也规定了确定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可以说,我国现行刑法的这些规定,标志着我国惩处单位犯罪刑事法律制度的初步完善,为我国治理单位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然而,我国刑法的这些规定虽然明确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和刑事制裁的方法,但是,由于现实社会生活中各种单位具体形式多样,内部结构复杂,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单位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标准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等问题作具体明确的界定,这样,在单位犯罪论中许多对认定单位犯罪的重要、基本的问题,现行刑法典却留下了很大的空白,从而造成了理论界的种种争议和司法认定上的困难。笔者认为,目前学界对单位犯罪的种种争议,其关键和核心问题就是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因此,本文试图就单位犯罪主体理论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在借鉴自然人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传统理论的基础上,借鉴其适合于单位犯罪主体构成要件韵因素,同时运用对比的研究方法,从而具体的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概念和构成要素;第二部分从刑法理论界对单位犯罪主体结构形式的不同观点论述入手,具体的分析了单位犯罪主体的结构形式,从而得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单位犯罪中特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充当着“头脑和手脚”的作用,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是单位犯罪有机整体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但是,基于单位犯罪中特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一定自主性和相当的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刑法基于惩治犯罪的功利主义需要,笔者认为对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具有归罪的科学理论依据;第三部分通过对单位犯罪主体认定过程中的一个误区(单位犯罪即为法人犯罪)的分析,具体确定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原则和标准,并对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