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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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前程序分流在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得到了普通的确立,并有着不同程度的发展。我国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只有起诉阶段中的酌定不起诉具有分流的功能,但其适用案件范围比较小。刑事审前程序分流具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刑罚目的的转换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等多重价值,是解决我国刑事司法中现有矛盾的有效方法之一;我国在法学思想观念、立法和司法实践上都具有建立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机前的条件。因此,在我国建立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机制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我国构建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机制,也应充分考虑到潜在的困难和问题,审前程序分流与我国法律上有罪必罚思想、起诉法定主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都有某种冲突。但是,这些冲突都不是不可调和的,不能成为建立审前分流机制的桎梏。刑事审前分流机制需要健全的律师援助制度来支持,而我国现有律师援助制度存在较多缺陷,必须进行完善与发展,才能适应建立审前分流机制的需要。在建立刑事审前分流机制时,应避免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审前程序分流机制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适用范围有限的原则。其包括适用环节有限和适用案件范围有限;第二,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原则。为保证程序分流的公正性,被分流的案件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分流中达成的赔偿协议也应是公正合理的。在侦控机关间正确分配分流权限,注意发挥社会其它组织的作用,从而提高程序分流的效率。第三,有利于犯罪者回归社会和修复犯罪造成的社会伤害相合的原则。在分流时给犯罪者以非刑罚处罚可以修复被害方受到的伤害,有利于加害修复和矫正犯罪,有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区关系,从而有利于犯罪者回归社会。构建我国刑事审前分流机制应把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与本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在侦查环节中应选择暂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作为程序分流的模式;在程序分流权力分配上,应赋予侦查机关相对独立的决定权,但同时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在案件范围上应限制在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案件;对适用程序分流时应附有适当条件。在起诉环节中,应选择酌定不起诉和缓与其缓予起诉作为分流模式;适用范围比照侦查环节分流案件范围适当扩大;检察机关有独立分流的权力;被分流的案件也应具有一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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