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准备期违约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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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合同法合意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约定即时履行合同,也可约定与合同订立时间不一的合同实际履行期。在后种情况,合同订立期至约定的实际履行期之间有一段独立的合同履行准备期。在这段时期中,如一方当事人有不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或行为时,即存在法律对另一方当事人救济的必要。基于时段的特殊性,各国均未将对此问题的解决纳入实际违约制度,而是寻求特殊制度来保护合同履行准备期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具体而言,英美法系采预期违约制度,大陆法系上与预期违约相对应的则是履行拒绝与抗辩权制度。 由于上述制度都是对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准备期违反附随义务行为的规治,因此本文将这些制度统一在“合同履行准备期违约制度”这一概念下,通过比较国外履行准备期违约规则和分析履行准备期违约制度理论来研究该制度,并最终对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履行准备期违约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良建议。 文章第一部分是对国外合同履行准备期当事人利益保护规则的考察与比较分析。通过对英美法系代表英国和美国的预期违约规则、大陆法系代表德国的履行拒绝规则和抗辩权制度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预期违约规则的考察分析,可知(1)英国、美国以及国际公约中的预期违约规则虽然有所不同,但存在实质一致性,其中以美国的预期违约规则最为典型,可作为预期违约制度的代表;(2)详细比较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相关制度,大陆法系以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为基础形成的拒绝履行制度涵盖了“预期拒绝履行”,并且与英美法上的预期履行拒绝制度基本相同;在抗辩权制度中,只有不安抗辩权属于合同履行准备期违约制度,而德国传统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中的特殊履行拒绝存在较大差异。修订后的德国新债法对不安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进行组合,使两大制度在属性、价值追求、制度功能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关注点上的差异越来越模糊。两者在制度构成上有一定的差异弱化情况出现,但区别仍然存在。其最大的区别在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主体只为先履行义务人,后者则包括双方当事人。如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主体进行扩张,则与其基本相同。 本文第二部分是对合同履行准备期违约制度的理论分析。本部分以合同履行准备期违约制度的理论基础、价值追求、救济措施及救济功能这样一个逻辑顺序层层展开,最后落脚于履行准备期违约制度应有功能上。笔者认为:合同履行准备期违约制度是违反附随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救济制度,结合效益价值已逐渐成为现今法律价值体系核心内容这一结论,可知履行准备期法律救济以效益与公平为主要价值追求。而根据价值追求与各国立法规则,可知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救济,其救济措施应不包括实际履行。由于履行准备期违约制度的价值追求与救济措施的特点,使得通过经济分析方法能够较为周延的对其理论功能进行分析。最后运用经济分析方法,得出该制度的功能根据信息完美程度而有所不同的结论。 通过前述规则比较和理论分析,再结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履行准备期违约制度,本文在第三部分对目前学界理论争议较大的我国是否应引入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问题做出回答,同时对我国履行准备期违约制度提出改良建议。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同时吸收了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相关制度,发生制度重叠,需要进行改良。由于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上的履行拒绝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大体相同,在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主体进行扩张后,实质具一致性。基于此,可通过法条解释的方式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吸收入大陆法相关制度中。在进行制度吸收以后,我国《合同法》履行准备期违约制度仍未达到其应然功效,因此需进一步改进。在将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权利行使主体进行扩张后,可补正我国履行准备期违约制度的缺漏,达到该制度的应有功效,形成较为完善的合同履行准备期违约制度。虽然此种改良措施有违传统大陆法中不安抗辩权的基本定义,但大陆法系抗辩权制度相对预期违约制度而言,本身存在先天不足,因此做出这样的改进也正是弥补其先天不足所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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