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视野下的亲告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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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告罪,又称告诉乃论之罪,与非亲告罪(或公诉犯罪)相对,是传统刑法理论从立法上对犯罪进行的分类。具体是指“以有告诉权人的告诉为追诉条件的犯罪”1或者说是“刑法明文规定需要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2。1997年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亲告罪逐渐受到学界关注,也有学者专门对此撰文论述,但大都较为零散,主要集中在亲告罪的比较分析和制度借鉴上,而对亲告罪的系统研究、特别是针对亲告罪的立法缺陷和司法困境等深层次视角却疏于探讨。然而,亲告罪的系统研究不仅有助于现阶段的刑法理论的完善,还可以帮助解决刑事司法的困境。因此,本文以前人对亲告罪的研究成果为基础,从亲告罪历史渊源与立法价值出发,揭示现阶段我国亲告罪的立法缺陷,完善亲告罪制度构建的同时,进一步扩大亲告罪的入罪范围,并对亲属相盗问题加以研究,提出将亲属相盗犯罪纳入亲告罪范畴的立法建议。全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是亲告罪的概述总论,主要介绍了亲告罪产生发展的渊源、现状以及立法价值。从城邦国家的产生发展到王权制度的成熟强化,犯罪追诉形式的进步为亲告罪的产生奠定了基础。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弘扬人权、抨击专制的精神广为传播,将轻微刑事案件的追诉权赋予亲告权人,成为保障被害人权益的重要表现。而纵观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是以儒家文化为主导的社会发展史,儒家文化追求中庸,讲求谦让,注重社会和谐。在此文化熏陶下,中华民族养成了调处息诉的传统习惯,这也是亲告罪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现阶段亲告罪的立法,一方面体现了刑法赋予被害人诉讼自由,即充分考虑到乡土中国“熟人社会”的固有结构,将一些轻微刑事犯罪的追诉权转赋予当事人,既可以巩固社会整体利益的稳定和谐,还体现了对个人意愿、诉讼自由的尊重;另一方面,亲告罪的制度设立秉持了现代刑法人道、宽和、慎重的本旨,通过让渡部分刑事追诉权,实现刑法谦抑性的核心价值目标。第二部分是亲告罪的立法缺陷,主要分析了亲告罪首服、时效以及侵占罪告诉模式等制度层面的立法缺陷。从立法缺失和法理分析的角度分别阐述了亲告罪制度完善的必要性。第一,首服制度的立法缺失。首服制度是行为人实施犯罪后主动向亲告权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客观上不阻止其向司法机关告知的行为。其与一般自首制度有着共同的本质和从宽依据,应将与一般自首赋予相同的效力;第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缺失。诉讼时效分为起诉时效(告诉时效)和追诉时效,现行刑法均未对亲告罪的诉讼时效加以独立地规定,立法的不完备导致了司法的无所适从,致使实践中司法机关被迫采取将公诉案件的时效制度与自诉案件的时效制度合二为一的变通措施,虽然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困境,但却严重背离了设置亲告罪制度的立法初衷。第三,侵占罪的立法缺陷。现行刑法关于亲告罪的规定除侵占罪外,其他四类还都规定了例外情形,即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则被排除在亲告罪之外,这种制度设计既保障了亲告权人自由的选择权,又充分考虑到了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更有利于打击犯罪。而对侵占罪则不分情节轻重一律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处理,这种告诉模式不仅不利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也不能完全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第三部分是亲告罪制度的完善,主要阐述了亲告罪的首服、时效以及侵占罪告诉模式的制度完善。根据亲告罪的立法缺陷和司法困境,笔者有针对性地从首服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和侵占罪告诉模式等三个方面将亲告罪制度在立法上加以完善。首先,增设首服制度的立法建议。在对首服制度的投案对象和投案时间等具体模式加以界定后,将亲告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行为认定为首服,即犯罪行为人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后,向告诉权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意其向司法机关告发的行为。此行为的效力等同于自首;其次,增设独立的诉讼时效的立法建议。亲告罪的诉讼时效分为起诉时效(告诉时效)与追诉时效,现行刑事法律对此均未加以规定。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和告诉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借鉴外国刑法和立足本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起诉时效应以“知悉犯罪行为人”之时为标准,六个月内行使,超过告诉时效则丧失求刑权,而对于亲告罪独立的追诉时效,应增设“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超过5年的,不再追诉”;最后,完善侵占罪告诉模式的立法建议。根据亲告罪的立法模式和逻辑结构和可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第三款规定为“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由此弥补侵占罪立法的不周延性。第四部分是亲告罪的重塑构想,主要提出了扩大亲告罪入罪范围的立法建议。合理地划定亲告罪的适用范围,首先要解决如何界定亲告罪的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划分亲告罪与非亲告罪的界限,应严格地遵守了“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被害人举证能力”这两个标准,并且再以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刑期为标准,把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名排除出去。这样就把亲告罪限定在刑法各论第四、五两章内;然后再以被害人的举证能力为标准,将告诉人无法或者很难有效行使举证责任的罪名排除;最后,在余下的罪名中,以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和犯罪行为造成的特定损害为标准,保留现行刑法五类亲告罪的基础上,将亲告罪范围的重新划定。此外,笔者通过对亲属相盗行为亲告性质的法理分析,建议将亲属相盗犯罪规定为亲告罪。由于被害人与侵害人的特殊密切关系,将启动刑事诉讼的权利赋予被害人,并允许他们采取适当的方式自行解决纠纷,既可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维护家庭团结和社会稳定。总之,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千丝万缕的血缘、姻缘和人情关系的“熟人社会”里,亲告罪规则成为调和社会矛盾,消解内部纠纷的重要机制,不仅降低国家司法成本,对于社会稳定与家庭和谐的益处也是不容小觑的。正因如此,笔者选择以亲告罪为题,在刑事法律领域对其进行系统探讨,但由于刑法理论单薄,创作能力尚且有限,本篇学位论文定会存在不足与漏洞,恳请各位前辈、同仁批评指正。坚信通过学术理论上的不断探索,亲告罪制度定会进一步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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