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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存在时间较为久远的一项法律原则,其最早产生于古罗马。目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得到了适用,被载入该国的刑事诉讼法乃至宪法之中。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也明文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世界范围看,虽然不同法系的国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称谓和侧重内容有所不同,但都具有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相同点。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只是在某些制度中体现出该原则的精神。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过于积极追求案件的所谓“真相”,赋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的权力,不区分再审对被追诉人是否有利,其实在一定程度上与国际上通行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相吻合,值得反思。我国之所以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是理念方面的原因。片面地理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思想路线,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绝对置于个人利益之上的理念,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都会导致漠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与被追诉人的正当利益,妨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本土化。我国应将国际上通行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移植到我国,结合我国国情将其本土化。在我国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本土化,应对该原则予以广义理解,重在维护案件系属于法院的效力、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保障法院审理案件的中心地位以及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为了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本土化,除了应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还应当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检察机关撤诉制度等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第一,改革审判监督程序。取消法院作为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启动予以严格控制,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条件,明确规定再审不加刑原则。这项改革措施,是为了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与被追诉人免受“双重危险”的利益。第二,改革第二审程序。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对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提起抗诉的条件,取消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权力。第三,取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权力。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后,不得再撤回起诉,更不得撤回起诉后再次提起公诉。这两项改革措施,是为了维护案件系属于法院的效力,可由此保障法院审理案件的中心地位以及被追诉人免受不当讼累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