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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致力于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考察给付不能制度在德国债法中的变迁。笔者将对给付不能在德国法中的发展主要分为两个阶段来考察,即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的给付不能和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之后的给付不能。在分析不同阶段关于给付不能的规定的时候,笔者主要从给付不能的制度建构要素入手,对给付不能立法必须解决的几个核心问题展开研究,希望能够比较全面和深入地展示给付不能在德国民法中的制度图景以及给付不能的制度变迁。这几个制度要素是:1、给付不能时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给付义务的命运;3、次给付义务;4、双务合同情况下的对待给付义务;5、法定解除权规则。在简短地对德国给付不能法改革做出评述之后,笔者结合德国给付不能法与我国相关制度的发展现状,分析德国给付不能法的变迁对我们将来设计《民法典》可能带来的有益的借鉴和启示。笔者认为,在宏观层面上,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对给付障碍法采取德国式的修正法律效果进路模式,即首先以“不履行”或以“义务之违反”作为给付障碍的统一事实构成要件,把给付不能从一种原本占据中心地位的给付障碍形态“降格”为“不履行”或者“义务之违反”的一种具体情形。但由于给付不能法律效果产生的特殊性以及它本身独特的制度功能,还是应该在债法总则对给付不能做出二级层面的特殊规定。从微观制度设计来看,德国给付不能法的变迁也能为我们提供多方面的启示:首先,应摒弃将“标的可能”解释为《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第四项要件的一贯做法,而在将来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自始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以杜绝无益之争;其次,应借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做法,把相对给付不能,即事实不能和人身不能的规定也纳入给付不能的范围,扩充给付不能之“内涵”;最后,还应明确规定行为基础障碍制度(情势变更原则),协调给付不能与行为基础障碍的关系,两者从逻辑和体系上共同构成债权人实际履行请求权的界限。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典之一,也是德国19世纪法律科学的集大成者,其中任何规定都是经过了“千锤百炼”的,2002年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之所以没有废除饱受争议的给付不能制度,必然有其深刻的原因。现在国内有学者主张通过“欺诈”、“重大误解”等制度来解决给付不能的问题,还有学者主张给付不能仅仅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一种违约形态,其主要目的在于弱化、否定给付不能的制度功能,甚至取消给付不能制度。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是值得怀疑和警惕的。值得庆幸的是,未来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为我们提供了一次重新设计给付不能制度的机会,而德国给付不能法的变迁以及得失则可以为我们所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