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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民提供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全面、有效、无漏洞权利保护体系是世界各国的法治追求,我国亦不例外。我国现行行政救济体系所显示出的事后性弊端于相对人重大权利的事前保护显然十分不利。据此,建立健全预防性行政诉讼自然成了解决前述问题之最佳选择。预防性行政诉讼是指原告认为行政主体即将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正在侵害或即将危害自己重大合法权益之嫌,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行政法律关系、行政行为无效、事实行为违法,或者判令禁止、停止、变更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实施,且在诉讼期间行政主体不得继续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一种事前诉讼制度,该制度具有目的预防性、审查对象准成熟性、效力阻却性等特征。建构于法治理论、“全面有效”权利保护理论、权力监督理论、行政程序公正理论基础上的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是相对人防止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免遭损害的制度利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既契合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理念,亦符合诉讼经济原理,既有助于控权保民目标之实现,亦是弥补现行法律漏洞的一大制度选择。在比较法领域,为实现有效且无漏洞的权利保护目的,德国、日本、意大利、英国、美国等域外国家及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均建立了符合本国(地区)特色的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在国内法领域,由于长期深受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行政首次判断权理论、行政成熟性原则、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比例原则、行政诉讼类型化困境、司法专业化困境等因素影响,我国大陆地区的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始终迟迟尚未建立。有鉴于此,在吸收、借鉴、移植国外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先进实践经验基础上合理认定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适用条件,理性界定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清晰构建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审判运行机制,正确衔接预防性行政诉讼与相关制度的关系,逐步加强重点行政执法领域的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构建无疑成了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