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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5年我国《公司法》正式确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后,由于其在人员构成、治理结构以及监督机制等方面具有特殊性,出现了很多一人公司对债权人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案例。《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作为对一人公司规制的事后措施,得到了学界的广泛关注,经过多年的发展,该制度在实践中也运用广泛,但同时也出现了很多问题。我国《公司法》适用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包括第二十条和第六十三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两个条文,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实践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严重,而且,由于法律条文中有部分表述对诉讼主体做出了不合适的限制,导致法官在判决时虽依照公平正义的原则作出了符合法理的审判,却面临无法可依的窘迫境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否认了公司的独立地位,还否认了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过错股东的独立人格,实际上是将公司和过错股东视为一体。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认定以形式上的股东人数为标准,因此,实质一人公司是否能够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成为实践中不可避免被争论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以夫妻公司较为常见,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在保障公平正义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多名股东的利益及意思表示是否统一、股东出资是否单一等多方面要素。一人公司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存在以下特殊性:(1)相比多股东股东,一人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比例更高;(2)在债权人主张一人公司与其单独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应当由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3)在一人公司的场合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时,还可能出现由公司负担单独股东的责任的情形。我国法律中规定的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由于第二十条第三款在《公司法》中处于总论部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第二十条可以适用于所有公司法规制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2)该条款的适用要件包括:A.行为要件:股东存在滥用行为;B.主观要件:股东滥用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C.结果要件:股东的滥用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该条还隐含了因果关系要件,即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与股东的上述滥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的法律关系方面,笔者认为,第二十条对分则部分具有涵摄效力。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不仅可适用第六十三条,也可适用第二十条。债权人主张出现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应当首先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区别于普通公司,一人公司在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时主要有以下情形: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一人公司人格形骸化、一人公司利用法人独立人格逃避义务。在《公司法》2013年进行修改的背景下,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的一人公司人格否认需要作出以下修改:(1)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不再仅仅以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标准;(2)判断资本是否“显著不足”应当根据公司的性质和经营范围的风险与投入资金是否相符作为标准等。一人公司人格形骸化包括股东和公司的意思表示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其中财产混同是人格形骸化的核心。一人公司利用法人独立人格逃避义务则是一种欺诈行为,可以通过反向揭开公司面纱、追究关联公司的责任等方法恢复交易的公平性。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适用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主观要件。在主体要件方面,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在于夫妻公司,不同的法院对于夫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有着不同的解读:有些法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夫妻公司应为多数股东公司,有些法院则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将设立时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的夫妻公司认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本文认为,一人公司的标准还需要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的形式加以明确。在判断夫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时,应当考虑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出资、夫妻双方是否意思一致等。关于关联公司作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等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认为,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已经出现了多数股东关联公司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在实践中,在股东利用关联公司损害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时候,法官可以参照指导案例的做法,根据“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理。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特殊性主要包括适用的情形特殊、适用的举证责任特殊等。通过对实践中法院判定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理由的分析,本文认为法院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证明责任的要求不宜过于苛刻,只要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与公司银行账户分离,并以银行账户明细、支付费用明细等财务凭证证明公司费用的支出与公司正常经营不悖,且公司资金未为被告股东个人所用即可,不必以公司具有十分完善规范的财务制度和专项审计报告作为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硬性条件。而在举证责任方面,《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仅仅是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这一行为要件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仍需对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笔者得出结论:在实践中,法院并不会因一人公司的股东类型不同而作出区别要求,并通过数据分析指出一人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被质疑滥用的主要问题在于缺乏配套措施,债权人过于依赖人格否认制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结论部分,笔者总结和回顾了全文,并针对正文中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几项修改和完善建议:树立严格的审判指导原则、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的作用、司法裁判中法官应当严格把握适用要件、建立、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