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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分四个部分,即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集资诈骗罪特殊犯罪形态认定、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以及死刑的适用问题。第一部分,通过对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非法集资”的认定、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认定以及定罪标准的阐释对集资诈骗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在客观方面,提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该做广义上的解释,不仅仅局限于司法解释上所说的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对于非法集资的对象,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社会公众”也应该包括特定范围内的公众;对于非法集资的具体方式,司法解释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具体规定了十种非法集资的行为,但是由于经济的发展,法律规定的滞后,我们不应该仅局限于此规定的十种行为。在主观方面,首先厘清了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的区别,进而对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进行了认定;同时分析了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的时点应该产生于行为之时,不能以后来的行为反推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意图。在定罪数额的认定方面,司法解释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要把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这种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妥之处,在本文中,笔者予以详细地阐述,并指出了应以总额定罪的观点。第二部分,阐述了集资诈骗罪的特殊犯罪形态的认定:共同犯罪问题;单位犯罪问题。在共同犯罪问题方面,详细阐述了共同犯罪人的认定与责任分担,提出了对于共同犯罪人在定罪与量刑上应该采取不同的标准;同时,对于集资诈骗犯罪中特有的“代理人”现象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在单位犯罪方面,对单位犯罪作了界定,并分析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适用刑罚在追诉标准方面规定的不足,以及适用刑罚存在差异合理性的问题。第三部分,阐释了集资诈骗犯罪与一般的集资纠纷以及与相关罪名的认定。民间借贷的盛行,使得关于集资的纠纷大量存在,如何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在司法实践中最为重要的问题。笔者在此部分给予了详细的阐释。第四部分,阐释了死刑适用问题。本部分对于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在应然方面应该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但是在实践中又有适用死刑的必要,因此笔者在这部分提出了限制死刑适用的一些在立法和司法上应该完善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