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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制度进行了研究,着重对最大诚信规定是否应移植于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问题进行了阐述。首先,对最大诚信制度的基本法律理论进行了阐述,比较了英国法最大诚信原则和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通过对比的手法,分析了它们起源与发展过程中的鲜明区别,说明了最大诚信规定出现在英国成文法下是历史的必然,并以此作为进一步分析最大诚信原则与我国现有保险立法之关系的基础。本文接下来重点对最大诚信的功能进行了具体论述,通过分析英国有关最大诚信的主要判例,并比较大陆法系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得出结论认为,法官据以不断地改变其本身已有的成文法规范,实现造法职能,是最大诚信规定的本质功能。它的这一功能使得保险合同双方,主要是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范围处于十分不确定的状态。英国海上保险判例赋予“最大诚信”的内涵已经极大地偏离海上保险立法的规定。第三部分中,笔者讨论了最大诚信规定的固有弊病。首先,它规定了严重的法律后果,能够让保险人动辄宣告合同无效,使被保险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也是这一规定在近年来饱受争议的主要原因。那么,最大诚信原则为什么会有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呢?笔者从法律要素角度具体分析了第17条文表述的特殊性,认为人们通常习惯称呼的“最大诚信原则”,实为最大诚信规则。这条规则调整的行为领域范围没有确定的标准,所以它严重的法律后果常常被滥用。笔者最后讨论了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诚信义务是不平等的,只是被保险人的“最大”,而不同时是保险人的“最大”。第四部分笔者对一规定应否移植到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中来的问题进行了学理上的分析,这也是本文的重点之一。这一部分共有三节,包括最大诚信规定与我国现有保险立法存在矛盾、违背了民法法系立法思维,并参考许多国家对英国模式的“最大诚信”规定提出的质疑,它们的法律实践可以说明这一规定在保险合同法律制度中的缺点,它所受到的激烈抨击,是不容忽视的。笔者最终得出了否定的结论。笔者最后依据新诚信观的理论,论述了我国保险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新内涵,对主客观相结合的诚信指导下的告知义务进行了论述,并对相关立法加以建议,达到从理论上明确认识并指导实践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