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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监听作为一种重要的技术侦查手段,可以弥补传统侦查手段的诸多不足,在打击犯罪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具有秘密性、强制性、易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等特点,如得不到法律的合理规制,则不利于保障人权,因此电子监听在侦查中的运用必须满足相关的要求,符合相关的程序,需要对其进行合理规制。本着借鉴与参考的目的,为成功构建我国电子监听法律制度,本文对域外包括美国、德国、日本的电子监听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考察。美国是第一个在刑事程序中讨论是否采用电子监听作为犯罪侦查手段的国家,其现行的电子监听制度主要由联邦最高法院在Kats案中所确立的合理隐私期待原则以及1968年制定的《控制犯罪与街道安全法》的第3节构成。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国会立法并不当然的在全国适用,联邦法院判决的效力要高于国会立法的规定,因此联邦法院在《控制犯罪与街道安全法》生效后通过判例对其中的某些内容作出了一定的修改。德国则通过相关立法确立了电子监听法律制度,体现了对人权的注重和保护。其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是“实体真实”的原则,诉讼制度的构建以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为要旨。但在电子监听方面,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达到了其它国家所没有的强度,特别是关于进入私人住宅进行的监听,也即所谓的“大监听”,对其规定一再修改,显示了德国对个人权利保护的重视。当代日本的电子监听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日本于1999年8月12日通过的《犯罪侦查通信监听法律》中,这部监听法律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而言是一部内容较为详尽的法律,对涉及电子监听制度的诸多细节均予以规范。上述国家的电子监听制度的变迁及期间相关理论的探讨和司法实践的变化过程,对于我国构建电子监听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构建我国电子监听法律制度时,为了在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基于世界各国在关于电子监听的法律制度中都遵循了一些共同的原则,为我国电子监听法制化提供了立法的基础性指导原则。通过对电子监听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程序和实施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和救济进行了一番探讨,对于我国建立电子监听法律制度和实施监听,促进法治国建设,保障人权,打击犯罪提供了较好的理论与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