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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构成、评价体系不仅仅是理论上的需要,更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一个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否合理,直接决定着该国践行现代刑法法治原理的程度。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形成了完善犯罪构成体系的理论潮流。正如有学者所言,“中国经过继受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目前正处在犯罪构成理论的‘拨乱反正’阶段。”1在此之中,最为强势的理论倾向无疑是主张照搬或者模仿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来重构我国传统平面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的“拿来主义”。2但与此同时,这一理论倾向也招致了反对与质疑。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并不需要重构,只需要在其内部进行完善即可。3根据平面式犯罪构成体系得出的犯罪概念单一。由于我国的犯罪构成是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结合,既是第一次判断,也是最后的判断。因此,以此犯罪构成判断结束之后,就意味着有罪与无罪被最终认定,而不可能有行为客观上构成犯罪,但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并不承担责任之类的情况存在。而在阶层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由于行为评价的层次性,从而出现了不同意义的犯罪概念,而这种不同意义的犯罪概念,对于认定刑法中的某些犯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平行式的构成要件在分析标准的犯罪时不会出现太大问题,但当用它去分析非标准的犯罪尤其是共同犯罪时,却会发现其弊端多多。以诉讼证明为视角来思考,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在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也存在缺陷。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理论本身,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刑法学界关于犯罪客体、犯罪主体是否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诸要件的排列顺序的理论争议,都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体系理论不科学、不合理、不严谨造成的。比较而言,无论是英美双层次的犯罪论体系,还是德日阶层式犯罪论体系,都比我国的闭合式犯罪构成理论更为合理。“不过,要在我国刑法学中采用英美的犯罪成立理论,存在思维上的障碍。”4英美法系的这种犯罪构成体系的形成,与其实行判例法有极大关系,合法辩护事由主要来自判例的总结与概括。对于这种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成文法国家是难以效仿的。犯罪论从现在的平面型、闭合式结构转化为层层推进的构造,按照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顺序判断犯罪是否成立,是目前需要考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