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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借贷领域也随之不断发展,而吸收公众存款作为筹集资金的一种主要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愈发受到关注。本文着重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五个方面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第一,对于本罪主体方面的问题进行论述,通过对主体理论上的争议进行梳理,其争议焦点在于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主体,通过对学者所持的不同观点进行评析,认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由此,本罪主体既包括不具有吸收存款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包括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和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第二,本罪主观方面的问题,就主观目的问题而言,主要在于成立本罪是否需要特定的信贷目的,通过对不同学者观点进行评析,认为本罪的成立不需要具有特定目的,目的的有无并不影响本罪成立。就主观认识来说,本罪往往不涉及违法性认识错误阻却刑事责任的问题。第三,论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问题,通过理清非法、公众、存款等相关概念,明确了本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两种行为方式的特征,其吸收行为在实质意义上是非法的、且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具有给予回报的承诺、吸收存款的对象不特定。进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两种行为方式进行比较。对于如何认定行为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就行为属性说和结果属性说进行分析,认为结果属性说更为合理,行为达到扰乱了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才能够成立本罪。第四,对本罪与集资诈骗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相关犯罪进行比较,从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区分了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并且结合吴英案,指出在实践中结合具体因素来加以认定;对本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进行比较,较为明确的区分了本罪与相关刑事犯罪的区别。第五,从孙大午案引出本罪与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比较,从借贷利率、借款对象、吸收存款的目的以及造成的结果几个方面区分了本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从保底条款问题、资金使用和理财问题、造成的危害性等方面,区分了本罪与委托理财行为,较为明确的区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期望以上论述能够对司法实践认定过程中的疑难问题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