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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律师法》第二条的规定中梳理得出两条关键信息。首先,律师的角色完成了从“国家法律工作者”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根本性转变。其次,律师的角色职责包括对当事人忠诚、维护法律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三项内容。即便如此,司法实践困境依然引发诸多思考。普通大众的律师观建立在一般道德的评判标准之上,司法机关作为公权力一方则持有律师应忠诚于法律的律师观,而律师职业群体,不惜以违反法律为代价“积极维护”当事人利益或疏于为当事人尽责的实例皆不在少数。可见,把握律师忠诚义务的真正内涵,并对其边界展开细致的研究应成为当下备受关注的主题。作为传统律师职业伦理观的标准概念,包含三个具体原则:第一为党派性原则,强调律师应致力于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尽其所能帮助当事人实现利益最大化。第二为中立原则,强调律师不应考虑当事人事业的道德性,也不考虑采取行动以促进当事人特定行为的道德性,只要这两者都是合法的。第三为非问责原则,强调如果律师坚持前两个原则,那么无论是第三方观察者还是律师自己,都不应当在道德上视律师为作恶者。由此可见,标准概念的基本立场在于强调律师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而这一主张的正当性依据就建立在自主、偏私与尊严的道德价值之上。然而问题是,前述道德价值背后又存在着道德冲突,这就促使“如何舒缓职业伦理与普通道德间分歧”成为学理上需重要讨论的焦点。基于此,社会正义理论和法律忠诚理论以不同的立场提供了解决方案。社会正义理论基于角色道德与一般道德的讨论,提出“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应优先考虑角色义务,但同时要兼顾对一般道德考量”的要求。但是,道德多元主义的现实存在无疑为这一矫正模型设置了实践推理上的障碍。为了突破社会正义理论的瓶颈,法律忠诚理论相对表现出了更强的说服力。从政治道德价值的视角,一方面倚靠法律体系的合法性与法律制度的确定性为行为主体减少了其在道德判断上的负担,另一方面在肯定标准概念基本内容的基础之上又为律师设计了法律上的限制,从而为律师提供更为清晰的实践推理指导。建立在学理解说的基础上,律师对当事人忠诚义务的法伦理边界应作这样的理解,忠诚于当事人仍然是律师的首要职责,但不同于标准概念的是,它要处于法律的统辖范围之内,即忠诚于法律的义务为律师提供政治道德层面的最低限度要求,许可律师拥有较大的自由空间,但同时也要求他接受法律的约束。当然,律师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道德义务,要求来自普遍伦理的实质性理由也仍需要被涵盖在律师行为的道德论证之中。故基于对鲁本“人格尊严”框架的修正,为律师忠诚于当事人与兼顾一般道德的协调问题提供了思考路径。由于律师职业伦理兼涉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因此,在划定律师忠诚义务的法规范边界时应强调律师的保密义务优先于作证义务和真实义务,且要妥当处理律师执业活动中面临的利益冲突问题。最后,对律师忠诚义务的把握,需要进一步深入思考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软性约束”的伦理规范与“刚性强制”的法律规范之间必然存在着紧张关系,但是律师职业伦理对于群体情感认同的要求,又促使两者之间得以借助公民意识实现有机配合,以此构建包容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的规则秩序。其中,律师忠诚义务的伦理规范侧重于对律师施加道德约束,法律规范则侧重于为律师行为提供实践推理依据。除此之外,还应审慎对待伦理规范向法律规范的跨越,以此保障各自功能的恰当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