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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诈骗罪虽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但两者也有相似之处,如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都使用诈骗的方法,犯罪对象中都有公共财物,因此两者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易混淆之处。这还是一般的贪污罪与诈骗罪。本文所研究的案例,是一个比较特殊、复杂的案件,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还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利用职务之便”还是“利用工作之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有财物实施的贪污罪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骗取国有财物实施的诈骗罪,在司法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之间产生了严重分歧。司法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都从各自的角度阐述了对本案的观点。司法机关认为应构成贪污罪,检察院认定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贪污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有的认定不构成贪污罪,有的认定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贪污罪,一审后,一名被告人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笔者通过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身份研究,村党支部成员身份研究,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研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区分的研究,从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两方面使问题逐步明朗化。并明确认定该张某等四人贪污案中,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张某、李某利用了协助省调查人员调查并拥有部分物权确认权的职务之便,其虽没有直接主管、管理、经手国有财物的职权,但正因为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张某、李某的参与,才使国有补偿款顺利地被骗取。张某、李某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有财物的所有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有财物实施的贪污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骗取国有财物实施的诈骗罪的关键区别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确定的情况下,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和侵害的客体的不同。由此本案定性为贪污罪比较妥当,而不应定性为诈骗罪。最后,笔者又从本案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中引出对现行司法解释的评价结论,从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引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的评价结论,对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新现象——大学生村官身份定位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