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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上一项特有的制度,是保险业合理营运的前提。现代的、科学合理的告知义务制度的建立,是保险业稳健经营和有序发展的基础。 告知义务从200多年前产生,发展到今天,其制度存在的前提已经发生了改变,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与危险事实并非象早期的海上保险那样,只能依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才能了解。面对这样的变化,如何构建一种现代的、科学合理的告知义务制度才能适应新的时代要求?本文试从告知义务的概念和性质入手,探寻告知义务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的过程,明确告知义务的履行问题,剖析告知义务的违反及违反的后果,并就完善我国告知义务制度的具体规则提出自己的见解。全文共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界定告知义务的概念和性质,指出告知义务制度在保险制度中的重要性。主要从“告知”的词源分析入手,考察各国的保险立法以及相关的学说,揭示了告知义务的含义,并通过比较两大法系的立法以及学说,界定了告知义务的性质,同时指出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业合理营运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部分探寻告知义务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的过程,揭示了告知义务制度起源于早期的海上保险,而1766年的卡特诉鲍曼(Carter v.Boehm)一案毫无争议的被认定为是告知义务制度的最初渊源。从19世纪初开始,告知义务制度开始了成文法化的历程,从《法国商法典》开创了近代告知义务立法的先河,到被誉为现代海上保险法圣经之称的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并且依据星海案和大陆商人案的法院判决,揭示了当前英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并探讨了告知义务制度的未来。从告知义务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全过程中我们试图得到一些关于如何构建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启示。 第三部分主要探讨告知义务的履行问题,首先通过比较德国、韩国、法国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