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的价值研究——兼评《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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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人民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预期利益”和其他综合因素予以衡量。该条规定忽视了“预期利益”的基础地位和重大价值,该条第2款规定的“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标准更是违反了一般法的普遍性规则。  本文通过对可得利益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地位和价值进行理论上的深入探讨,并结合司法实务判断可得利益的依据标准和对可得利益的处理情况,揭示“预期利益”应当和“实际损失”一起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全文分为八个部分。  第一部分简要说明目前司法实务对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忽视的现状,指出重视可得利益的保护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和重大的现实意义。从而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修订建议。  第二部分为基础理论分析部分。深入分析可得利益的定义及内涵,对可得利益与损失、信赖利益、预期利益进行比较和联系。在和预期利益的关系中,先阐述可得利益与预期利益的联系和区别,再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没有使用“可得利益”而使用“预期利益”概念的原因进行分析。  第三部分说明我国法律对违约金中违约损害赔偿的法条规定,具体又分为一般法的规定和特别法的规定。  第四部分说明国外法律关于违约金条款和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的规定和基本理论。这部分内容又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标准进行划分。  第五部分说明国内司法实务对可得利益的考量现状。首先对国内司法实务对可得利益的适用情况作一个基本的说明。在此基础上说明司法实务对可得利益的理解和新近的立法趋势。  第六部分指出把可得利益也作为确定损失额的基础地位有巨大的重要价值。一是可得利益可以在确定损失额时建立比较客观的标准,结束目前确定损失额适用标准混乱的现状。二是可得利益在举证责任方面具有积极的促进举证的价值。  第七部分说明修改《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八部分为结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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