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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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速发展的现代文明社会里,我们的环境文明却每况愈下——河流在哭泣,草原在叹息,森林在低吟着挽歌,空气在控诉PM2.5的入侵。这一切都是人类自己造成的,是人类无限的欲望与有限的环境资源冲突的结果。在损害环境的各种行为中,环境犯罪是最有杀伤力的行为。但在我国,刑法没有真正承担起遏制和预防环境犯罪从而保护环境的重任,这源于刑法理论的发展滞后和立法的不完善。本文首先从重塑环境犯罪的概念开始,概念是构建理论的原点,关系到对事物的本质认识。囿于传统思维的限制,学者们一般将“违反环境法规”和“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作为环境犯罪概念的必备要素。本文认为,环境犯罪概念应该是对环境犯罪本质特征的深刻认识和高度概括,环境犯罪的概念应该摒弃“违反环境法规”和“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限制,揭示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即对环境的严重污染和破坏,因为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没有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照样可以造成环境的严重损害。属性是认识事物的另一种途径,环境犯罪的生态属性、自然犯属性和长期潜伏性使其跟其他犯罪类型区别开来,属性的差异决定了规制手段的不同。在厘清概念之后,接下来就是分析我国环境犯罪立法面临的问题及出路。在司法实践中,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事件频发,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很少。企业是环境犯罪的主要主体,但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祟,没等走到诉讼程序这一步就被地方政府运用行政手段保护起来,这更加纵容了企业的环境侵害行为。司法的困局归因于立法的缺陷,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体系安排不科学、罪名范围规定过窄、处罚手段单一、追诉时效过短等问题,严重限制了刑法的效力。而立法的不周延,则源于环境刑法理论过于陈旧,没有跟上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步伐。传统理论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环境保护管理秩序,因此环境刑法的实施都是围绕环境管理秩序的维护展开的,环境管理秩序得到了有力的保护,针对环境的保护却不到位,而环境犯罪恰恰是对环境的侵害。因此,围绕环境的保护构建基础理论就成了解决环境犯罪困局的关键。本文通过对环境利益的抽象概括,以环境利益为突破口,认为环境犯罪本质上是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利益的严重侵犯,环境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环境利益。刑法是利益保护的产物,并围绕着如何保护一定利益而展开。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就是刑法法益。传统法益中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分散了刑法的注意力,使得刑法只侧重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而弱化了对环境的保护。以环境利益为刑法法益,是将环境刑法的注意力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转移到环境的理论先导。环境刑法只有以环境利益是否受侵害确定环境犯罪,以环境利益保护为目的确定刑罚,才能实现对环境的真正保护。但环境利益只是环境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它只是环境犯罪跟其他犯罪类型相区分的依据,并不是区分此环境犯罪与彼环境犯罪的依据,具体地对环境犯罪进行定罪量刑则要借助直接客体和其他构成要件来实现。确立环境利益的法益地位后,环境刑法应围绕环境利益的保护进行立法完善。首先是立法模式的选择,现行刑法将环境犯罪的主要部分放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中,还有一些散布于其他章节中,如此规定不但使得环境犯罪在整个刑法中的位阶过低,而且不成体系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以环境利益构建起来的环境犯罪基本理论就可以将这些不同章节的环境犯罪凝聚成一起,单独成章。其次是环境犯罪构成的重构,犯罪客体是区分不同犯罪类型的标准,以环境利益构建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使人身权、财产权都退居幕后,不必等公私财产造成遭受重大损失,也不必等出现人身伤亡,就可以构成环境犯罪。再者是对环境犯罪处罚和追诉时效制度的完善。处罚措施是实现刑法目的的最终手段,环境刑法以保护环境为目的,处罚措施的设置就要有利于环境的保护和恢复。保护的目的是通过形成刑罚强大的威慑力来实现的,现行刑罚法定刑过低,不利于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因此应该根据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提高法定刑。恢复的目的是通过设置限期治理等非刑罚措施实现的,犯罪处罚不应局限于惩罚犯罪行为人,还要考虑怎样使遭受侵害的环境得到恢复。最后,是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完善。在我国,环境污染事故的多发不单单是由企业单方的原因造成的,很多都是由于环境监管的失职助推了污染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文主张从降低入罪门槛和提高法定刑两个角度对环境监管失职罪进行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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