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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见于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经历了从目的标准到合意标准、身份标准的理论演变。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等诸多问题,其原因在于,司法者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理解适用上,没有结合债务的实际形成原因、发生条件、形成时间等要素,并围绕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概念来进行判定,而只是单纯的以标准就标准,用较为孤立的视角来认识该问题。换句话说,目的标准、身份标准以至合意标准都不是一个孤立标准,各个标准之间不是相互排斥、彼此不容的,而应是互相联系、内在统一的,如若单纯的以某一标准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则必将面临诸多适用困局。正确之道是,我们应采取历史分析法,注重从概念的本源入手,围绕夫妻共同债务定义,即“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经夫妻双方合意或一方因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履行双方法定抚养、赡养等义务之需要,共同对外负担的法定债务。”来辩证的运用认定标准及涵盖其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进一步修正方面,应区分不同适用情形,既不能将债务目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债权人,亦不可盲目追求市场交易安全,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过分推崇夫妻共同体理论,随意延伸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效力,将夫妻一方所举债务在除外两种情形下一概推定成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弃用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而应以寻求婚姻家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统一为价值指引,以债务目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主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夫妻双方当事人与债权人财产利益间寻求平衡,最大程度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建立健全方面,可采纳域外法的先进经验,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纳入夫妻财产制度中进行专门规定,并加以构建其他相应的配套法律制度,如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大额债务夫妻共同认可制度、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公示制度以及虚假诉讼刑罚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