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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契而治,行政协议可以说是最具代表性的实践形式之一。借助行政协议来促使行政目标的实现,业已成为当今社会行政主体无法避免使用的法律手段之一。行政协议作为行政性与合意性的融合体,实难直接嵌入我国以公私法二分为基础的法秩序。千呼万唤始出来,行政协议终被纳入到了2014年11月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之中,至此其以一种正式的姿态走进了司法审查。然而,新制度伊始,规范尚待完善。论文采用文献研究、历史研究、比较研究、图表研究、判例研究、多学科交叉研究等研究方法。立足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法理依据、行政协议特征、立法与实证问题的分析、国外立法经验比较,为解决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与技术问题尽点滴之力。开篇从相关基本概念展开,通过比较行政协议与行政合同及行政契约的用法,指明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行政协议概念的意蕴,重新界定其内涵、外延。紧接着,为了铲除根植于我国行政协议司法审查中的,识别标准模糊,案件受理艰难;原告范围窄,行政机关恒为被告;审查对象不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不清;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各异,判决方式不统一等基本问题,提出解决对策进行制度构建。对应民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刑法上的罪行法定原则,大胆提出行政协议法定化这一设想,为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中行政协议的判断标准提供根据。在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部分,明确提出应当赋予行政机关原告资格,指出行政优益权不能成为否定行政机关成为原告的理由,赋予行政机关以原告资格,既不会构成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侵害,同时也不会构成对所谓的“民告官”理论基础的冲击。因为,行政诉讼绝不仅仅只是定位为“民告官”的诉讼,其具有更为重要的诉讼目标,那就是定纷止争,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公共利益。以行政协议混合及双向互动性质为依据,提出以行政行为为基准确定司法审查对象,得出行政协议司法审查对象包括行政协议本身、行政机关的主导权行为(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为),以及构成行政协议行为的一系列行为(缔结、履行、变更、终止)这一结论。确定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仍然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准绳,同时要配合以行政主体在行使协议主导权时的举证责任,将其作为准绳之外的特例。最后对行政协议案件的调解及判决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