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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在因其死亡而造成遗嘱生效的法律效果之前,有权撤回遗嘱。《继承法》20条和《继承法意见》39条规定了遗嘱法定撤回,与遗嘱人明确表示撤回遗嘱的明示撤回不同,法定撤回是指遗嘱人虽然未明确表示撤回遗嘱,但根据遗嘱人的行为表现,法律将其拟制为遗嘱被撤回。遗嘱法定撤回分为两种形式:一种表现为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基于各方面的考虑,又另外订立的与之前遗嘱在内容上不可兼容的遗嘱,因为二者内容的不兼容,前遗嘱视为撤回;另一种表现为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又将遗嘱中的标的物另作处分,此时遗嘱视为撤回。但何为与遗嘱相抵触,由于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具体的认定规则,对此应从遗嘱解释出发,原则上对遗嘱作有效解释,在立法技术上体现为以遗嘱人有相反之意作例外规定,并结合遗嘱外的证据来考察遗嘱人是否具有撤回遗嘱的内心真意,此为与遗嘱相抵触的一般认定规则。具体到特定的遗嘱法定撤回方式中来,首先,如何认定前后遗嘱相抵触,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前后遗嘱之间的关系,立法例上存在补充说和否定说,从维护遗嘱人的遗嘱意愿和对遗嘱作有效解释原则出发,前后遗嘱为补充关系,即后遗嘱原则上是对前遗嘱的补充,前后遗嘱均有效,除前后遗嘱自相矛盾,前遗嘱无实现的可能性之外。遗嘱人可自由撤回其遗嘱,意味着法律对此不能过于限制,即遗嘱人可随意以一份遗嘱撤回前遗嘱,而无论前后遗嘱的形式如何,当前继承法赋予公证遗嘱较其他形式的遗嘱过高的法律效力,从维护遗嘱人撤回遗嘱自由的方面上,其他形式的遗嘱也可撤回公证遗嘱。此外,又因我国继承法并未规定遗嘱的格式,“遗嘱”二字并非遗嘱的成立要件,也非生效要件,那么符合遗嘱成立要件的遗书即为遗嘱,而非从立法技术上将其推定为遗嘱,由此,符合遗嘱成立要件的遗书也具有撤回遗嘱的法律效力。其次,如何认定生前行为与遗嘱相抵触,因司法实践中遗嘱人的生前行为表现多样,所以对生前行为与遗嘱相抵触的认定从类型化分析生前行为方面入手将更为全面、具体。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遗嘱人的生前行为主要表现为两大类,即造成物权变动的行为和未造成物权变动的行为。造成物权变动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事实行为和处分行为。因遗嘱人本人所为的行为造成遗嘱标的物灭失的,遗嘱被撤回自无争议,遗嘱人对自己财产的重新构建、加工等行为,因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变动,原则上推定遗嘱人并无撤回遗嘱的意思更为妥当。另外,遗嘱人的生前行为造成遗嘱被撤回的前提在于生前行为必须是遗嘱人本人自发所为的行为,而司法实践中因政府拆迁造成遗嘱标的物灭失的案例繁多,而由此是否具有导致遗嘱被撤回的法律效果也有不同的判决。因政府拆迁具有强制性,最高院将遗嘱人同意政府拆迁的行为视为遗嘱人自发的行为的较为不当。应以对遗嘱进行有效解释为原则,结合遗嘱标的物的物上代位规则,认定政府拆迁遗嘱不被撤回,由继承人继承遗嘱标的物的代位物,除遗嘱人有相反意思除外。同理,造成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也应从对遗嘱进行有效解释的角度来认定遗嘱是否被撤回,因为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财产所作的最终处分,其必定经过深思熟虑,若根据遗嘱人的外在行为表现即认定遗嘱被撤回,会使遗嘱人的意愿陷于不能实现的可能。未造成物权变动的行为是否具有撤回遗嘱的效力,应从探究遗嘱人的内心真意出发,若能够结合遗嘱人的生前作为及遗嘱人生活环境等外在证据,证明遗嘱人在遗嘱标的物上所为的负担行为具有使遗嘱不再发生效力之意,应遵从遗嘱人的内心真意,使遗嘱被撤回。从这个方面考量,《继承法意见》39条将生前行为限制在造成物权变动的行为范围内过于狭窄,不利于遗嘱人撤回遗嘱意愿的实现,应对生前行为作扩大解释,如此一来,各国立法上明文规定的法定撤回遗嘱的另一种形式,即毁弃遗嘱的行为也可以被扩大解释的生前行为囊括在内,由此可以填补我国立法上的空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