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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人所从事的鉴定活动虽然是以科学技术为指导的科技实证活动,但同时也是一种有主观性支配的有意识的取证活动。因而在整个司法鉴定过程中,难免由于各种原因出现鉴定错误的情况,从而造成一定损害后果,这时司法鉴定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处于目前的无序和混乱状态,有关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几近空白。司法鉴定人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因错鉴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情况,都因为缺少相关立法而无法追究鉴定人民事责任,法律的公正、当事人合法权益均得不到有效的维护和保障。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鉴定人民事责任的法律救济进行研究。本文首先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责任的比较研究,确定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的性质。英美法系将司法鉴定人责任界定为契约责任,而大陆法系将其定性为侵权责任。从我国司法实践及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本质来看,我们倾向于将这种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原则上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在此基础上,本文逐一研究此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和抗辩事由。司法鉴定人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该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当包括间接损失。鉴定技术的局限性、受害人过错、法官过错行为等都可以作为司法鉴定人免责的抗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