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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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是指母公司股东为子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子公司所提起的诉讼。理论上它虽属股东代表诉讼的衍生品,是将代表诉讼制度贯彻到底的产物,但仍具有独立存在的理论价值和现实必要性。在现实中其典型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全资子公司不能通过提起普通代表诉讼获得救济以及公司股份交换导致原来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资格不复存在。
  一直以来,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几乎是作为“专利产品”存在于美国判例法。除了其曲折的历史沿革过程,不法行为人共同控制理论是揭示其理论基础最有力的学说。而在程序制度上,相较普通代表诉讼,其原告诉讼资格、诉前请求程序和诉讼费用担保三方面存在特殊规则。在美国法之外,日本2005年新公司法典正式确立股份交换和股份移转时双重代表诉讼的适用;2006年韩国公司法修改预案明文承认了双重代表诉讼;而台湾地区在理论上也基本肯定其具有实益。
  基于当前经济生活中一些现状:关联交易、“一股独大”、股份交换以及法制基础条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正式引进以及股份交换制度的初见端倪,我国应当引进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在理论基础问题上要大胆解放思想,重视公司实务需要。而在具体的程序制度设计上则需特别注意防止其被恶用滥用:
  一是当事人制度:原则上子公司和母公司都不必强行被要求参加诉讼,若参加则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的持股条件要求是针对其持有母公司的股份,并且代表诉讼提起权资格链必须连续,而母公司的角色尚不能扩张到一般法人股东公司;未来的股份交换不能导致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丧失。
  二是诉前请求程序:原告股东应向母子公司履行双重的诉前请求权。
  三是其他方面的程序制度,典型如诉讼费用担保、诉讼结果归属:由于不具有特殊性,故原则上遵循代表诉讼的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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